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30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金龍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某處所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飲酒處所騎乘車牌號碼MZA-239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北街與雲154線道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吳金龍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龍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政府多年來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酒後駕車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且一再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相當的瞭解,卻輕忽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心存僥倖,既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僅為酒駕初犯、酒測值高低、所騎乘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危險性較高之一般客車、貨車等車輛、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無力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元,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檢察官雖求刑4月以上,惟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檢察官之求刑略為過重,而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較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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