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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又應依附件二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一一○年民調字第一六九五號調解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柏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99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認罪,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0年5月3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且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係有過失之情形,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有期徒刑之上限及下限,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六、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9號起訴書
附件二: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1695號調解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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