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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91、466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14時19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韋丞
書記官 郭美儀
通 譯 許虹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勝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勝雄於民國110年2月2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號(詳卷)自小客車,途經雲林縣○○鄉○○村○○街路○○號090912號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場情形,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勝雄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遂不慎以其上述汽車車頭碰撞路人陳余旭,致陳余旭受有顱部頂枕部骨折與血腫、左側外耳道出血、胸部雙側肋骨骨折、胸部皮下氣腫、右下肢脛骨腓骨骨折、左手擦挫傷、右腳踝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7時56分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許勝雄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而受裁判。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郭美儀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作成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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