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交簡,166,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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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速偵字第2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3月18 日至111 年3月17 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竟不知警惕,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嘉興村嘉興406路燈前時,發生事故,經前往處理之員警測得其當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

復爰審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本件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足見前開司法程序及刑事處遇,對被告不生警惕及矯正之效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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