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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73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擦撞張栩嘉停放在路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見被告已因酒精影響而致其辨識及反應力下降,其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其行為實無足取。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為酒駕之初犯,前並無犯罪之紀錄,而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之危險性,顯較騎乘機車高,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730號
被 告 陳建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安於民國110年8月3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先由其妻將其載回雲林縣○○鄉○○村○○00號其住處。
陳建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上圵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4)日凌晨0時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號前,擦撞張栩嘉停放在路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110年8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測得陳建安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栩嘉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13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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