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交簡,192,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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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文傑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止,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釣魚池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行至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與中山路577巷交岔路口處,與鄭育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39分許,對吳文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就前述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育軒於警詢時陳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測及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駕駛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也有肇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但被害人所駕車輛仍有部分毀壞,已生有損害,所為實不可取,且本案檢察官曾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經檢察官撤銷原處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為電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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