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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賴俊佑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18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住家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飲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年月16日6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立東和國民中學前,與邱子銘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邱子銘受傷送醫救治(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6日7 時22分許,對賴俊佑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俊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邱子銘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㈣、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
㈦、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
㈧、行車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5幀。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曾因不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並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致他人受傷,顯見已危害交通安全,惟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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