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簡,12,2021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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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3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

㈠、蔡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0 時8 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徒手竊取架上娛樂城博奕遊戲光碟2 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98 元)得手。

嗣因店員於同日8 時許點交貨品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㈡、蔡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0月15日5 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架上包你發娛樂城-激鬥海皇包遊戲光碟2片、滿貫大亨-滿貫龍王包遊戲光碟1 片(價值共247 元)得手。

嗣因店家事後清點發現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蔡明倫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蔡孟霖之證述。

⒊路口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蔡明倫於警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潘盈如之證述。

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2 次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娛樂城博奕遊戲光碟2 片(價值共為198 元)及包你發娛樂城-激鬥海皇包遊戲光碟2 片、滿貫大亨-滿貫龍王包遊戲光碟1 片(價值合計共247 元),均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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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娛樂城博奕遊戲光碟  │2 片│價值新臺幣198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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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包你發娛樂城-      │2 片│價值合計新臺幣247 元  │
│    │激鬥海皇包遊戲光碟  │    │                      │
├──┼──────────┼──┤                      │
│ 03 │滿貫大亨-          │1 片│                      │
│    │滿貫龍王包遊戲光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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