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簡,23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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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汶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5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汶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手持棒球棍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參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罪之棍棒,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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