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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柯淑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柯淑珍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柯淑珍與黃義雄、歐子瑜夫妻係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相處不睦。
陳柯淑珍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黃義雄及歐子瑜位在雲林縣斗六市文化路住處(地址詳卷)門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幹你娘老雞掰」、「臭機掰」等語辱罵黃義雄,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吃你的雞掰」、「不要臉」、「蕭查某」、「毋成雞(即發育不全的雞,比喻人自不量力)」、「看你的雞掰」、「你毋成雞掰,你先生才不要幹你,你也不要讓你先生幹」、「豬喔」等語辱罵歐子瑜,而貶損黃義雄及歐子瑜之名譽、人格地位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柯淑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子瑜、黃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以上開言語分別辱罵告訴人黃義雄、歐子瑜,各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依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之結果,被告係先對著告訴人黃義雄辱罵,再對告訴人歐子瑜辱以上開言詞,被告係針對不同對象,應認被告另行起意,分別侵害不同人之人格、名譽法益,其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反以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2人,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惟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人各新臺幣【下同】3,600元,告訴人2人希望被告賠償各6萬元),故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辱以告訴人2人言詞之侵害程度有別;
參以被告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其素行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巧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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