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六簡,321,2022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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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佾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46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佾志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謝佾志明知其友人林育綺因經濟困窘急需款項周轉,竟乘林育綺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4月9日,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對面,貸與林育綺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後,實際交付8,000元予林育綺,並約定利息以7日為1期,每期2,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3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㈡於110年5月8日,在雲林縣○○鎮○○路00號(聲請書誤載為69號,本院逕予更正)之統一超商前,貸與林育綺1萬5,000元,於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後,實際交付1萬2,000元予林育綺,並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3,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9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

嗣林育綺就第一筆借款,以匯款方式,於110年4月20日支付2,000元、110年4月29日支付2,500元、110年5月3日支付2,000元之利息。

就第一筆及第二筆借款,以匯款方式,於110年5月22日合計支付3,000元、110年6月5日合計支付1,000元之利息(上開各期支付數額,聲請書誤繕為帳戶餘額,本院逕予更正),謝佾志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佾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偵卷第57至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綺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5至18頁、第57至59頁),並有重利(借貸金額)利息計算利率表(偵卷第25至2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9至41頁)各1份、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照片24張(偵卷第29至35頁)及銀行交易明細截圖5張(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

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準此,本案被告借款予被害人之利率即應以被害人實拿金額作為本金數額計算之。

酌諸被告所陳及被害人歷來之指訴,可知被告係乘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同意㈠貸予被害人1萬元,並為前揭利息之約定,而其實際交予被害人之借款為8,000元,其借款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高達1304%【計算式:2,000元÷7(以7日為1期之利息)×365(日)÷8,000元(本金)×100%=130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㈡貸予被害人1萬5,000元,並為前揭利息之約定,而其實際交予被害人之借款為1萬2,000元,其借款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高達913%【計算式:3,000元÷10(以10日為1期之利息)×365(日)÷1萬2,000元(本金)×100%=91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被告貸予被害人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現行法所定之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16%之限制(第205條條文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該條文修正為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週年16%),相去甚遠,且衡諸目前低利率之社會經濟情況,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預借現金等無擔保之利率高於10%外(但仍未逾16%),多數貸款利率均低於10%,又一般民間貸款多為3分利(即月息3%),被告上開貸款利率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貸款向被害人數次取息之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者復屬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就上開㈠、㈡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乘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而為本案放貸收取重利犯行,剝削處於經濟弱勢之被害人,貸放本金之數額固非甚鉅,然所約定之週年利率甚高,足使借款人陷入龐大債務之泥淖,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此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調偵卷第7頁)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市場賣鵝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被告與被害人實係約定借款1萬元及1萬5,000元,而被告分別預扣2,000元及3,000元,則依雙方真意,應係指被害人已先償還滾入之利息,故本案重利之犯罪所得,除後實際收取1萬500元利息外,另含上述預扣利息5,000元,共1萬5,500元,此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屬被告之不法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害人以1萬元償還被告,其餘款被告不向被害人求償,有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調偵卷第7頁)附卷可佐,是被告收取之利息與被害人應償還之借款本金相抵後,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因此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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