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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女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9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女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張女雪於民國109 年12月25日11時5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徒手竊取蔡錦盆所有之玉米3 支(價值共新臺幣100元),得手後,為蔡錦盆發現,乃為警據報到場,併於同日12時05分至12時10分許,扣得前開玉米3 支(所竊物品已發還),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女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錦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張。
㈣、雲林縣警察局現場照片6 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有所欠缺,實無足取;
惟考量其初犯,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本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玉米3 支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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