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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
110年度刑補字第4號
聲 請 人 劉文坤
上列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文坤於戒嚴時期,被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於民國73年5月13日,以獨裁方式,未經司法審判程序,即以叛亂罪名將聲請人強制羈押966日,迄76年1月19日始獲釋回鄉。
又羈押期間遭受不人道之對待,身心重創至今難以抹滅。
聲請人斯時僅為19歲之年輕人,並無違警紀錄及前科,且為鄉下務農子弟。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7款、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新臺幣289萬8千元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請求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㈠、原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
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
㈡、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
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是非依法令受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者,受害人雖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等處分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請求者,應以決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其於73年5月13日至76年1月19日遭非法羈押等語,參諸前揭說明,縱令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實,然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14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該請求補償顯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
從而,本件聲請既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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