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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壹點伍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共拾陸點壹貳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俊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1.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共16.12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6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0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109年1月22日下午4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巷0弄00號之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捲菸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等行為,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惟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9年11月5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刑期尚未出監),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檢察官以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上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前所犯,應適用同一戒治程序即足為由,以簽呈報結,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5月5日109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而被告於109年1月22日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別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1.5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7只,驗餘淨重共16.123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267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20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扣案物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與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誤,依上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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