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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青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4年度偵字第1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OPI」指緣筆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青凱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該案扣案之指緣筆1個,係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記載之犯罪事實雖發生於沒收相關實體與程序規定修正施行前,然本院審理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仍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
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就扣案之仿冒指緣筆1個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因該等物品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且被告住所、本案違法行為地均在本院轄區,是本件程序部分,尚無違誤。
五、經查: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之「OPI」商標圖樣,係美商OPI產品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之商標,被告行為時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而扣案之仿冒「OPI」指緣筆1個,係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所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網頁列印資料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18頁),且有美傑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鑑價報告及產品對照圖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前揭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甚明,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
至該扣案物雖係由警方為蒐證而向被告購得,但既經警方查扣且移送雲林地檢署入庫,堪認警方有退還被告並扣押之意。
又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37號為緩起訴處分,業於105年7月23日緩起訴期滿,是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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