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姝含(原名:林詩庭)於民國108年4月4日前之某日,因
- 二、案經林羽軒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審理程序
- 二、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 二、經查:
-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僅有消極地拖延歸還借款、拒不繳納分期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
-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
- 四、被告佯以其具有還款資力,積極矇騙告訴人之舉措,向告訴
- 五、又被告所犯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合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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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姝含(原名:林詩庭)
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律師(法扶律師)
陳亭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姝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姝含(原名:林詩庭)於民國108年4月4日前之某日,因遊玩手機遊戲爆爆王而結識林羽軒,並交換彼此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以利聯繫。
詎林姝含於108年4月4日起,先以臉書暱稱「張羽歆」之假名,與林羽軒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聊天,待取得林羽軒之信任後,明知其並無還款之真意,亦無還款之資力,竟利用林羽軒對其所言之信任及同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林羽軒借款,並佯以其「有在工作」、「15日領薪水」、「努力加班」、「有定存」、「有儲蓄險」等說詞,擔保並形塑自己有還款資力之假象,對林羽軒虛偽承諾日後將會返還款項云云,以致林羽軒陷於錯誤,誤信林姝含所述為真,遂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自林羽軒申辦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告訴人帳戶)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林姝含申辦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起,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委請林羽軒擔任其在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醫美治療所負擔之分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林羽軒因陷於前開誤信林姝含有還款資力之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林姝含一同前往元和雅醫美診所,並同意在零卡分期申請表上簽署作為林姝含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林姝含因此而得以順利進行醫美手術,嗣林姝含就上開醫美治療分期債務並未清償,費用均由林羽軒一人所負擔,且其因林羽軒繳款,而取得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消滅之財產上利益,林姝含以此等方式向詐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得逞。
嗣因其拒不還款,林羽軒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羽軒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嗣林羽軒委由顏瑞成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乃裁定交付審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程序按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
施行前已裁定交付審判,未經合法抗告或經撤回抗告而於施行後確定者,亦同。
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林羽軒以被告林姝含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41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以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為部分交付審判確定(審理範圍即該裁定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及有接續犯關係之編號17所示之犯行)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於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業已確定乙情,堪以認定,故依上開規定,後續之審理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進行,即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擔任公訴人,並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編(第一審)第1章(公訴)第3節(審判)之規定,而非適用修正後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林姝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三第95至98頁、第169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60頁、本院卷三第95至98頁、第169頁、第35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林羽軒借款,亦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起,以附表二所示之事由委請告訴人擔任其在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醫美治療所負擔之分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告訴人一同至元和雅醫美診所簽署分期申請表。
被告確實有取得告訴人歷次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其迄今均未曾支付過上開醫美治療分期債務之任何一期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略以:我是用借款的,並沒有詐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借款當下雖然是有諸多的債務及欠款,名下確實也沒有其他的財產,然被告並沒有施用詐術,不能以被告事後未還款,認為被告在借款當下並沒有要還款的意願,且告訴人是審慎評估後才借款,並沒有陷入錯誤之情形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遊玩手機遊戲爆爆王而結識,嗣因雙方交換臉書帳號,遂改以通訊軟體Messenger進行聯繫,而被告有以臉書暱稱「張羽歆」之假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有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自告訴人帳戶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列為不爭執事項,而被告、辯護人對此不爭執事項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67頁、本院卷三第169至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三第320至350頁)、告訴代理人顏瑞成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述(偵卷第31頁)、告訴代理人張淑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述(本院卷一第61至72頁、本院卷三第165至171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至12頁)、告訴人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警卷第13至15頁)、被告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台新銀行金融卡背面照片各1份(警卷第16、36頁)、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本票照片1張(警卷第19頁)、告訴人與被告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對話紀錄卷全卷;
警卷第20至24頁、第34至35頁;
偵卷第19至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6至8頁)、被告違規罰單網頁查詢資料1份(警卷第25至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1份、民事卷宗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5至25頁)、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110年5月5日刑事陳報狀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紀錄、車輛取回存證信函及拍賣證明、本金清償計算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07至1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東勢分站110年4月28日嘉監勢站字第1100096156號函暨人車歸戶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一第149頁、第152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0431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一第161至22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5月11日玉山卡(債)字第1100000756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59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9月23日玉山卡(債)字第1100001488號函1份(本院卷二第421頁)、全聯當鋪之商工登記資料1份、全聯當鋪110年9月14日陳報狀1份(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4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9月14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28375號函暨ABN-9353號、2267-M9號車輛車籍查詢表、違規查詢表、公文影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305至403頁)、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總發字第1100001366號函暨車號0000-00車輛通行扣款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407至416頁),以及告訴人林羽軒提出之MESSENGER通訊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3至243頁、第247至251頁、第255至287頁、第291至305頁、第313至317頁、第323至325頁、本院卷二第69至185頁)、108年4月8日車貸催繳簡訊通知照片1紙(本院卷一第245頁)、匯豐公司車貸第24期之繳款單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253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通知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31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存證信函照片1張(本院卷一第3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起,即不斷請求告訴人擔任其在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醫美治療分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經告訴人應允後,被告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帶同告訴人前往元和雅醫美診所,共同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而該申請表載以:被告為債務人,告訴人乃被告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內容,嗣被告因告訴人之擔保,而得以順利進行醫美手術。
又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每期債務應繳日期所應繳納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期債務,全數未付款,每一期分期債務之費用均由告訴人一人所承擔(本案被告醫美治療分期債務,共分期36期,目前卷內證據僅足證明告訴人已代償共計24期,詳如附表二所載)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本院卷三第362頁),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三第343至344頁)、告訴代理人歷次之指述內容一致,並有元和雅醫美診所110年5月5日元南字第110050501號函暨分期申請書、治療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本院卷一第129至137頁)、元和雅診所專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一第327至335、337至345頁)、整型費用分期帳單、逾期繳款簡訊通知1份(本院卷一第349至351頁)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5日陳報狀暨被告之申貸繳款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是以,被告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及委請告訴人擔任其在元和雅醫美診所進行醫美治療所負擔之分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本件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究有無還款之資力?㈡被告是否有佯以具有還款資力之話術,形塑自己有還款能力,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㈢被告有無還款之真意?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及委請告訴人擔任其醫美治療分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前,已有積欠下述多位債權人款項未歸還,處於無資力、債信不良之狀態:⒈積欠匯豐公司汽車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7萬6,828元查匯豐公司前於108年2月14日執被告於107年6月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向桃園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被告按本票所示內容,支付新臺幣(下同)57萬6,828元,嗣經桃園地院簡易庭於108年3月2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前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票影本、桃園地院本票裁定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5至25頁),是被告顯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前,即有積欠此一債務。
⒉積欠臺西鄉農會貸款本金6萬8,327元、12萬1,304元查臺西鄉農會前因被告未依貸款約定期限還款,分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6萬8,327元、12萬1,304元,嗣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司促字第3096、3097號核發支付命令後,此二份支付命令均因被告未異議而確定。
嗣臺西鄉農會以被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且查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持上開二份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逕予核發債權憑證,經本院分別於107年7月16、17日,核予107年度司執字第20039、20040號債權憑證,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0039、20040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顯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前,即有積欠此一債務。
⒊積欠李宗原本票債務4萬元查李宗原前於107年12月14日執被告於107年11月20、30日分別簽發之本票二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被告按本票所示內容,支付3萬元、1萬元,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14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業已確定等情,有上開民事聲請狀、本票影本、本院本票裁定既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87至202頁),且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504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912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顯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前,即有積欠此一債務。
⒋積欠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費本金3萬7,082元查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8年2月19日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受讓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所積欠之電信費3萬7,082元債權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3萬7,082元,經本院以108年度司促字第7977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因被告未異議而確定。
嗣裕邦信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被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而持本院上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業據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2375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被告顯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前,即有積欠此一債務。
⒌積欠監理機關罰鍰7萬4,746元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對被告所為行政執行憑證案件進行記錄表(一般案件適用),內容載以被告所涉108年度健執字第351523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33919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45187至45188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123287號至123292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129047號至129051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154050號至154051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187075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188557至188563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230614號至230615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334738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345699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359208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359831號至359842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378771號、109年度道罰執字第14332號至14333號之行政執行事件,應納金額為7萬4,286元,限繳期日或確定期日為107年11月28日,未受償金額為7萬4,746元,經移送機關請求核發執行憑證或請求逕行核發執行憑證,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110年9月27日嘉執孝107年道罰執字第00026214號函(本院卷二第427頁)、該函檢附之該署107年度道罰執字第26214號、108年度道罰執字第33919號、109年度道罰執字第81095~81097號行政執行卷宗影本3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9月14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28375號函暨ABN-9353號、2267-M9號車輛車籍查詢表、違規查詢表、公文影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305至40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顯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前,即有積欠此一債務。
⒍積欠玉山商業銀行3萬2,766元查被告於108年1月1日至同年0月間雖無使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之紀錄,然其自105年6月起,即陸續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款項未清償,至110年5月11日時,帳上未償還餘額為4萬3,812元,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5月11日玉山卡(債)字第1100000756號函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591頁)。
又自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10月23日金徵(業)字第1120008005號函檢附之有關被告信用卡資料明細以觀,可知被告自108年1月13日即欠款3萬1,205元未繳,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為第一次借款時,帳上尚存有3萬2,766元欠款未繳納(本院卷三第285頁),是被告顯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前,即有積欠此一債務。
⒎除上開證據資料外,另由上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12年10月23日函檢附有關被告債信之債權銀行報送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本院卷三第275至286頁),亦可佐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第一次借款前,早處於無還款資力之狀態。
是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及委請告訴人擔任其醫美治療分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時,已處於無資力、債信不良之狀態,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向告訴人佯以其「有在工作」、「15日領薪水」、「努力加班」、「有定存」、「有儲蓄險」等說詞,形塑自己有還款資力之假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她一領完薪水,就會歸還借款,亦有告訴我她有儲蓄險,解約後可以用來支付醫美診所之分期債務。
因為被告在對話過程反覆有明確說出她目前積欠我多少錢,並有告訴我她一個月要還我多少錢,所以我認為在被告有上班的情況下,被告每個月歸還我她所說的金額,應該算是合理,且因被告是說每個月要還一些,而不是一次全額還,這讓我認為她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
於108年4月7日,被告有在對話紀錄向我表示她有在工作,因此,更讓我相信被告有還款之意願及能力,我也相信被告所說她家人有幫她辦理定存,可以用定存之錢來歸還欠款為真實。
被告有無能力把借款還給我、怎麼還、還多少錢,對我來說很重要,我在對話過程中,有請被告還款,但被告迄今都還沒有歸還等語(本院卷三第323至346頁)。
而觀諸被告於108年4月7日(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次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起,以臉書暱稱「張羽歆」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進行對話,內容除有以附表一、二所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委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外,過程中亦有反覆傳送「15零錢(按:應為「領錢」),才領錢」、「被家人用定存,只進不出,以後會是我的」、「還要撐到15」、「我15零錢(按:應為「領錢」)全給你」、「我又不是不會環(按:應為「還」 )」、「看你信不信的ㄍㄨㄛㄨㄛ(按:應為「過我」)」、「我領28000」、「賣貓環(按:應為「還」)錢好了」、「我欠你的部分會慢慢還給你,你如果覺得時間太久,要算利息也沒關係」、「不提了,欠你我記得,我會還你」、「我最近很努力加班」等訊息。
且在告訴人向被告詢問其將如何還款、有無還款計畫時,被告則傳送「一個月五千」、「15借我,我剩下當生活費,我下個月還你1萬,每隔約(按:應為「每個月」)最少五千最多一萬」、「想把限用卡(按:應為「信用卡」)繳調(按:應為「繳掉」),乖乖上辦過個幾個月辦信貸,這樣可以還擬(按:應為「你」)前我也可以慢慢角吊(按:應為「繳掉」)」、「就這一次,儲蓄險到期我馬上全清」、「五月找我寫借據」、「我儲蓄險在1年半,就可以解除了」、「但我重來(按:應為「從來」)沒有不環(按:應為「還」)你意思」、「我以後每個月還你0000-0000」、「6月7萬還你,我不要借信貸了,每個月慢慢還,到儲蓄險到,我在領處來(按:應為「領出來」)還你,這樣就不用多付信貸費用」、「再這樣下去,我真的要去做八大了想哭」等訊息,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3至243頁、第247至251頁、第255至287頁、第291至305頁、第313至317頁、第323至325頁、本院卷二第69至185頁、本院對話紀錄卷全卷),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可以信採。
由此可證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之過程,確實有不斷向告訴人表明其現有工作、正在努力加班,15日領薪水、領28000元,另可以申請信用貸款、出售寵物還款,或等待儲蓄險、定存到期解約而可為自己利用後,用以作為還款資金來源等情,一再向告訴人表明自己有還款之資力,更甚者係其於告訴人詢問如何還款之當下,明確表明其將每月還款5,000元、同意簽署借據、下個月還款1萬元,每個月最少還款5,000元,以利博取告訴人之信任。
⒉然查,被告在上開對話中所述其有還款資力之內容,均非真實,析述如下:⑴工作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我在108年4月7日至5月7日之間,並無任何工作,我向告訴人借錢時,並沒有上班,這件事我有先告知告訴人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復於審理時,就本院訊問:「(問:你覺得他為何要一直借你錢?妳覺得他好像喜歡妳、在追求妳,妳就說妳要這個要那個,還跟他說妳將要工作要領錢,有時候很忙說要加班4月14日的時候這樣講,妳在4月14日的時候加什麼班?)答:(被告沒有回答)。」
「(問:按照妳的準備程序筆錄,妳自己講說妳沒有工作,可是妳在4月14日對話紀錄裡面跟他說妳在加班?妳在4月14日上午12時24分的時候加什麼班?)答:(沉默)」(本院卷三第348頁)。
又查被告前於106年度曾自映夜行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映夜公司)等三公司,申報薪資所得計有23萬4,457元,107年度自映夜公司申報薪資所得17萬3,748元,然於108年度則無任何薪資所得收入申報之紀錄;
再觀諸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其於107年6月21日自前開映夜公司退保後,再無相關勞保投保之紀錄,此有被告106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勞保投保紀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55至271、275至286頁),足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並無從事任何工作,而無獲取薪資所得。
是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反覆傳送其正在工作、努力加班等訊息,均非事實。
至被告於準備程序雖辯稱其借款當時已有告知告訴人自己並沒有工作等語,然其又於審理時供稱當時未曾告知告訴人其並無工作(本院卷三第348頁),供詞不僅前後不一,且遍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均無向告訴人提及其現無工作一事,是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辯,並非可採。
⑵儲蓄險、定存、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供稱:我後來詢問媽媽後,發現我並沒有儲蓄險,僅有保險期間20年之醫療險,此外,我也沒有任何定存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參以臺西鄉農會早於107年間向法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然因查無被告名下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故僅取得本院核發之107年度司執字第20039、20040號債權憑證,如若被告名下確有儲蓄險、定存等資產存在,當無強制執行未果之可能,由此可徵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並無其所稱之儲蓄險、定存等資產。
再者,既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早已處於無資力、債務累累而債信不良之狀態,業如前述,且有長期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未繳納之情形,當無再向任何金融機構申請信用貸款審核通過之可能。
至此足見,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多次以「肯定、堅定」口吻,向告訴人表明未來可申請信用貸款、或用到期解約之儲蓄險、定存進行還款乙事,均純屬虛構,僅係誆騙告訴人所用之話術⒊是被告不僅有向告訴人佯以其「有在工作」、「15日領薪水」、「努力加班」、「有定存」、「有儲蓄險」,以形塑自己具有還款資力之假象,並有向告訴人表明其每月將如何以小額進行還款,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相信其所述上開還款資力為真實外,另細繹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亦有向告訴人表示「你要讓我慢慢環(按:應為「還」),不然我死給你看」、「不然我早晚會去跳樓」,以此等不理性之情緒勒索,影響並動搖告訴人在判斷、衡酌是否出借款項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志,最終告訴人因上開被告刻意形塑之錯誤認知及情緒勒索,方同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款予被告,並擔任被告醫美治療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㈢被告自始即無還款、繳納分期付款債務之真意倘若被告果有還款之真意,理應依其於對話過程所述,竭盡所能盡力還款(如每月依其等之能力給付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還款),並主動聯繫告訴人進行清償,然被告竟於借款迄今後,超過4年半之時間,均未曾歸還向告訴人借款之任何一筆金額,且就付款期間自108年7月起至110年0月間(共計24期,至於110年7月至111年6月共10期之繳納狀態,卷內並無資料,本院卷二第37頁)之醫美治療分期付款之債務,均未曾進行繳納,全由告訴人一人獨自承擔該債務,甚至於雙方訴外調解失敗後,被告便以封鎖告訴人通軟訊體帳號之手法,斷絕告訴人可與其聯繫之管道,顯見被告於借款及委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際,自始即無還款、繳納分期付款債務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僅有消極地拖延歸還借款、拒不繳納分期債務之行為,更有積極矇騙告訴人之舉措,足以彰顯被告自始就無還款之真意,具有詐欺故意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本案僅非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消費糾紛,被告前開所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借款及擔任被告之連帶保障人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獲致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附表二所示之由告訴人負擔醫美診療分期債務,被告因告訴人給付而得以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免除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嗣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以上開佯以自己有還款資力之話術,說服告訴人一同前往元和雅醫美診所擔任其醫美治療分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後未曾繳納附表二所示之分期債務之費用,將本應由己負擔之債務,實質轉嫁於遭詐而擔任連帶債務人之告訴人身上,且被告因告訴人本於連帶債務人地位,繳納分期債務之費用,因而得以免除其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應認其所犯附表二之犯行,係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向告訴人借款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二所示之獲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其詐得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偵查程序及本院審理過程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理時亦有向被告及其辯護人說明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均係與被告接受「醫美治療」、「委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有關,可能存有接續犯關係,故請雙方在審理過程一併注意(本院卷三第349頁),是渠等就被告被訴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而該犯行所應論以之罪名與交付審判之罪名,法定刑度相同,故本院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僅係就前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未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亦非突襲性裁判,併此說明。
四、被告佯以其具有還款資力,積極矇騙告訴人之舉措,向告訴人詐取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係基於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五、又被告所犯二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度相同,然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係於短短1個月內,用多種不同之事由,向告訴人借款,次數高達11次,合計之犯罪所得,高於附表二所犯詐欺得利犯行,且均有確實取得實體上之「財物」,其情節顯較其附表二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嚴重,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且累計詐得之金額及財產上利益非微,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再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案發迄今,歷經逾4年半之偵、審程序,竟未曾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之態度;
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離婚、育有四名子女、均由其扶養,現和婆婆在菜市場工作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三第369頁),暨其本案所獲之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數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25、372至3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為28萬5,00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總計為25萬5,816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林豐正、黃立宇、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借款時間 事由 匯款時間 詐欺所得款項 (犯罪所得) 備註 1 108年4月7日上午起 被告以「網路上有人要賣蘋果ihone7二手機,賣價8000元,我想要借錢每手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萬元。
108年4月7日10時29分許 1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部分 2 108年4月8日晚間 被告以「當月15日要繳納車貸10678元」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萬1,000元。
108年4月9日21時19分許 11,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2部分 3 000年0月00日下午 被告傳送匯豐銀行之本票裁定,以積欠車貸是兩期為由,向告訴人借款1萬4,000元。
108年4月12日21時3分許 14,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3部分 4 000年0月00日下午 被告以其哥哥將其汽車拿去當鋪借款、還差當鋪2萬元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元。
108年4月14日15時1分許 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4部分 5 000年0月00日下午 被告以繳納生活費用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5,000元。
108年4月18日20時32分許 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6 000年0月00日下午 被告以其哥哥以被告之名義、持被告印章向地下錢莊借款3萬元,並傳送3萬元之本票照片,稱其必須清償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
108年4月20日20時23分許 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6部分 7 108年4月22日上午 被告以其想要購買IphonelOMax手機,需款要2萬4,000元,且其尚欠保費1萬3,000元為由,向告訴人借款4萬元(其餘3,000元作為生活費用)。
①108年4月22日11時53分許 ②108年4月22日19時42分許 ③108年4月23日21時8分許 ①15,000元 ②10,000元 ③15,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7部分 8 000年0月00日下午 被告以積欠違規罰單為由,向告訴人借款5萬元。
①108年4月25日22時26分許 ②108年4月26日7時55分許 ①30,000元 ②2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8部分 9 000年0月00日下午 被告以要繳納信用卡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3萬3,000元。
①108年4月28日19時58分許 ②108年4月29日23時45許 ①3,000元 ②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9部分 10 108年4月29日起 被告多次以想要去「元和雅診所台南分所」做整型手術,多次央求告訴人擔任手術費用的保證人,並以要給付醫美整型手術之定金為由,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
108年5月8日18時8分許 30,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0部分 11 108年5月3日上午 被告以5號要繳納車貸債務為由,向告訴人借款2萬7,000元。
108年5月3日7時54分 27,000元 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1部分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事由 每期債務應繳日期 分期債務(即詐欺所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犯罪所得】) 備註 1 108年5月4月 被告以其至「元和雅診所」施作醫學美容之隆乳手術為由,要求告訴人擔任其手術費用之連帶保證人,於手術委任契約上簽認連帶保證人。
①108年7月15日 ②108年8月15日 ③108年9月15日 ④108年10月15日 ⑤108年11月15日 ⑥108年12月15日 ⑦109年1月15日 ⑧109年2月15日 ⑨109年3月15日 ⑩109年4月15日 ⑪109年5月15日 ⑫109年6月15日 ⑬109年7月15日 ⑭109年8月15日 ⑮109年9月15日 ⑯109年10月15日 ⑰109年11月15日 ⑱109年12月15日 ⑲110年1月15日 ⑳110年2月15日 ㉑110年3月15日 ㉒110年4月15日 ㉓110年5月15日 ㉔110年6月15日 ①10,659元 ②10,659元 ③10,659元 ④10,659元 ⑤10,659元 ⑥10,659元 ⑦10,659元 ⑧10,659元 ⑨10,659元 ⑩10,659元 ⑪10,659元 ⑫10,659元 ⑬10,659元 ⑭10,659元 ⑮10,659元 ⑯10,659元 ⑰10,659元 ⑱10,659元 ⑲10,659元 ⑳10,659元 ㉑10,659元 ㉒10,659元 ㉓10,659元 ㉔10,659元 ⑴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6號裁定交付審判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⑵因告訴人繳納左列之各期分期債務之費用,以致被告於告訴人已繳納費用之範圍內,對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消滅,因而獲得債務免除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⑶本案被告醫美治療分期債務,總金額為38萬3,724元,共分期36期進行繳款,而依卷內事證,可證明告訴人已代償108年7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計24期之費用(本院卷二第37頁)。
至110年7月1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共計12期之費用,因無證據可資佐證已經告訴人所繳清,是此部分尚難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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