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18,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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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848、7435、7619、834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

一、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國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行為。

嗣因簡淑君、邱敏誌、張瑋清、謝昭寶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循線在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邱國峯居所,扣得贓款40萬元,另經邱國峯之母邱劉就主動交付贓款10萬元扣案,復在邱國峯友人王坤榮住處扣得贓物REMY_MARTIN 人頭馬洋酒1 瓶。

㈡案經簡淑君、邱敏誌、張瑋清、謝昭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部分: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偵6848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307 頁至第310 頁、第417 頁至第420 頁;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04 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簡淑君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警2499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

偵7435卷第43頁至第49頁)。

⑶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8張(偵6848卷第117 頁至第135 頁;

偵8349卷第19頁至第43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9 月29日、109 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5 份(警2499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張(警2499卷第13頁、第41頁、第51頁)、扣案物照片5 張(偵7435卷第75頁至第77頁)。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詢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警2499卷第129 頁至第132 頁;

偵6848卷第63頁至第66頁、第307 頁至第310 頁、第417 頁至第420 頁;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04 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邱敏誌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警2499卷第133 頁至第139 頁;

偵7435卷第43頁至第49頁)。

⑶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4張(警12762 卷第17頁至第31頁;

偵8349卷第35頁至第43頁)。

⑷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9 月29日、109 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5 份(警2499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張(警2499卷第13頁、第41頁、第51頁)、扣案物照片5 張(偵7435卷第75頁至第77頁)。

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部分: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警2499卷第3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32頁;

偵6848卷第307 頁至第310 頁、第417 頁至第420 頁;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04 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張瑋清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警2499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7 頁至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5 頁;

偵7435卷第43頁至第49頁)。

⑶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邱劉就、王坤榮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2499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⑷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20 張(警2499卷第195 頁至第313 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9 月29日、109 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5 份(警2499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張(警2499卷第13頁、第41頁、第51頁)、扣案物照片5 張(偵7435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⑹張瑋清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警2499卷第105 頁、第111 頁)。

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照片黏貼表、Google地圖、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照片記錄各1 份(偵6848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

㈣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部分:⑴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供述(警2499卷第3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32頁;

偵6848卷第307 頁至第310 頁、第417 頁至第420 頁;

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104 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謝昭寶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警2499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

偵7435卷第43頁至第49頁)。

⑶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邱劉就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2499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⑷監視器翻拍、蒐證照片共120 張(警2499卷第195 頁至第313 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 年9 月29日、109 年10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5 份(警2499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9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9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 張(警2499卷第13頁、第41頁、第51頁)、扣案物照片5 張(偵7435卷第75頁至第77頁)。

⑹謝昭寶提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警2499卷第121 頁)。

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刑案照片黏貼表、Google地圖、車號000-0000號監視器照片記錄各1 份(偵6848卷第273 頁至第277 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款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4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竊盜罪。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 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得手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再其所犯上揭4 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 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95 號、第62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6 罪刑)、4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8 年8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於同年12月31日假釋期滿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被告於假釋中之108 年12月22日,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 年8 月28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9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亦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顯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其假釋期滿未逾3 年,依上揭規定,應於該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即不能認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故本件被告所為,即非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認其為累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4 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長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雖已返還告訴人,但仍有部分財物去向不明。

另酌被告已離婚,其育有2 子均由前妻監護,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但識字不多,其曾從事營建工程、鐵工及中古車買賣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因工作所得不多,但認家庭經濟負擔龐大,而屢次犯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至於公訴人於論告時併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部分,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但因對於被告人身自由等權益影響甚大,自須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始得宣告(參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期間,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工作,昔則從事營建工程、鐵工等工作,難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再被告除本件4 次犯行外,固尚有其他竊盜犯行尚在他院審理中,但多尚未判決,亦難逕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本院酌以上情,認尚無庸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3 之1,000 元及REMY_MARTIN 人頭馬洋酒1 瓶、附表編號4 之49萬9,000 元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無庸宣告沒收外,其餘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
│編│犯罪事實                          │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沒收  │
│號│                                  │                          │
├─┼─────────────────┼─────────────┤
│1 │邱國峯於民國109 年9 月26日凌晨3 時│邱國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2 分許,翻牆侵入雲林縣斗南鎮橋真街│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
│  │41號(起訴書誤載為51號)簡淑君住處│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內,徒手竊取車庫內停放之車牌號碼00│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
│  │18-XT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下同)600 元得手。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邱國峯於109 年9 月26日凌晨3 時17分│邱國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許,翻牆侵入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2 段│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
│  │576 巷28號邱敏誌住處內,再持該處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得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未扣案)破壞撬開客廳門鎖後,入內搜│算壹日。                  │
│  │尋財物,惟因未尋獲財物即離去而未遂│                          │
│  │。                                │                          │
├─┼─────────────────┼─────────────┤
│3 │邱國峯於109 年9 月28日凌晨3 時37分│邱國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許,翻牆侵入雲林縣虎尾鎮成德六街43│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
│  │號張瑋清住處內,徒手竊取車庫內停放│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
│  │之車牌號碼0000-00 、AHV-9856號自用│罪所得錢包壹個、健保卡壹張│
│  │小客車內之錢包1 個(內有現金1,000 │、佳佳運動票券沒收之,如全│
│  │元,現金已發還)、REMY_MARTIN 人頭│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馬洋酒1 瓶(已發還)、健保卡1 張、│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佳佳運動票券得手。                │                          │
├─┼─────────────────┼─────────────┤
│4 │邱國峯於109 年9 月28日凌晨3 時56分│邱國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  │許(起訴書誤載為34分),翻牆侵入雲│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
│  │林縣○○鎮○○街000 號謝昭寶住處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  │,並持附近撿拾之剪刀1 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壹萬│
│  │割破廚房紗門後,入內竊取現金151 萬│壹仟元、鑽戒壹只(重壹點零│
│  │元(其中49萬9,000 元已發還)、鑽戒│伍克拉)、朗格表壹支、萬寶│
│  │1 只(重1.05克拉)、朗格表1 支、萬│龍鋼珠筆壹支、監視攝影主機│
│  │寶龍鋼珠筆1 支、監視攝影主機1 組(│壹組、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
│  │上述價值共約376 萬元)、皮夾1 個(│、健保卡各壹張、汽機車駕照│
│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汽機車駕│參張、郵局提款卡壹張、信用│
│  │照3 張、郵局提款卡1 張、信用卡7 張│卡柒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得手。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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