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187,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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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68號、第7330號、第828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109年6月15日起,由成員之一以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謊稱:其係「陳家保」,擔任金沙集團監控,可提供香港大樂透號碼,惟需支付手續費云云,使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24日下午3時2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路0段00號之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30,000元匯入丙○○之中信帳戶。

㈡於109年4月2日起,由成員之一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戊○○聯繫,謊稱:其係「何志安」,因親人重病急需借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25日下午3時18分許(起訴書漏載,本院逕予補充),委由其女兒將7,000元匯入丙○○之中信帳戶。

㈢於109年6月22日起,由成員之一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謊稱:其係「吳宇森」,以在「以太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可獲利,可在前開公司開設帳戶後匯款投資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28日下午2時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螢橋郵局自動櫃員機,將30,000元匯入丙○○之中信帳戶。

㈣於109年5月底起,由成員之一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謊稱:其係「陳亦軒」,在博奕網站「澳門英皇集團」擔任系統維修人員,知道前開博奕網站有系統漏洞,可在前開網站開設帳戶後匯款充值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將100,000元匯入丙○○之中信帳戶。

嗣因己○○、甲○○、戊○○、乙○○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262頁至第26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中信帳戶,且迄至遺失前均係由被告保管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出賣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伊不知道何時遺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因為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很少使用,伊將密碼記載在中信帳戶之存摺,於109年7月4日發現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遂於同日將中信帳戶辦理掛失云云。

經查:㈠中信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並領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且迄至109年6月24日前均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偵字第1090008540號卷〈下稱警540卷〉第5頁至第7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900099882號卷〈下稱警882卷〉第21頁至第24頁;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6799號偵查卷〈下稱偵16799卷〉第17頁至第19頁;

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330號偵查卷〈下稱偵7330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第287頁至第290頁;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556號偵查卷㈠〈下稱偵35556卷㈠〉第71頁至第74頁;

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有中信銀行109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7868號函檢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882卷第193頁至第199頁)、中信銀行通知信件2紙(見警882卷第25頁至第27頁)、中信銀行109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8248號函附中信帳戶掛失補發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偵7330卷第155頁至第163頁)、中信銀行110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736號函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84頁)、中信銀行110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004887號函1紙附電話語音紀錄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235頁,光碟於本院卷末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稽,堪認上情為真。

㈡告訴人己○○、甲○○、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致告訴人己○○、甲○○、戊○○、乙○○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甲○○、戊○○、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882卷第35頁至第36頁;

警540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16799卷第69頁至第75頁;

偵35556卷㈠第107頁至第110頁),並有告訴人【曾雪玲】提供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5張(見警882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警882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告訴人【戊○○】提供之跨行匯款回單、網路銀行交易、LINE對話截圖照片共12張(見偵16799卷第81頁至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見偵16799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告訴人【甲○○】提供LINE對話、客服人員對話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帳號截圖、地圖及網頁資料查詢截圖照片各1份(見警540卷第17頁至第4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540卷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0頁)、告訴人【乙○○】之中信銀行存摺及內頁影本1份(見偵35556卷㈠第245頁至第251頁)、聊天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截圖照片1份(見偵35556卷㈠第265頁至第275頁)、中信銀行110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736號函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84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中信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人己○○、甲○○、戊○○、乙○○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有提供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⒈被吿於109年8月10日警詢中辯稱:因為109年7月4日需要使用中信帳戶處理女兒之註冊費,才發現中信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遺失,密碼則記載在存摺上,於同日先以電話向中信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見警540卷第6頁);

於109年8月16日、9月11日警詢中供稱:於109年7月4日發現中信帳戶存摺和提款卡遺失,密碼則是記載在存摺上云云(見警882卷第22頁;

偵16799卷第18頁);

於109年9月12日警詢中供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但不確定是遺失或遭竊,因為109年7月間,小孩要讀書需要註冊費,太太要求一起分擔,伊才想說要將錢存進中信帳戶再匯款予學校繳交學費,才發現中信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均遺失,於109年7月4日晚間某時許即撥打電話予中信銀行之客服人員掛失帳戶,密碼是記載在存摺上,但伊會背誦提款卡密碼等語(見偵35556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

於109年11月26日偵查中供稱:中信帳戶很久沒有使用,除了遺失中信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外,沒有遺失其他物品,於109年7月4日,因為小孩註冊需要費用,伊才會突然找中信帳戶,但發現遺失後就先打電話向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掛失,伊會背中信帳戶之密碼,因為中信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曾經遺失,伊申請補發後有將密碼更改為方便記憶之密碼,順手將此組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云云(見偵7330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於110年4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遺失,不可能是家人將中信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提供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於110年9月14日本院審理中供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和密碼是遺失,伊沒有將中信帳戶之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存摺是遺失舊的存摺,但新的存摺還在家中,新舊存摺均保管在家中客廳抽屜,提款卡密碼忘記是記載在存摺或提款卡上,若是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新舊存摺上都有記載密碼,因為要繳交小孩註冊費才去找中信帳戶之存摺和提款卡,很久沒有使用帳戶,因為務農都是賺取現金,現金會交給太太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第282頁至第283頁),依被告前揭警偵訊及本院之供述,可知其就何時遺失,如何遺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無從說明。

且經本院於110年9月14日當庭勘驗中信銀行提供之電話語音紀錄(詳附表),有本院110年9月14日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9頁),被告就其中信帳戶是遺失提款卡或是存摺和提款卡均遺失,前後辯解亦明顯不一;

再者,被吿先於警詢中供稱密碼是記載在新存摺上,因為舊存摺業已遺失,補發新存摺時變更密碼後記載在新領取之存摺上云云(見偵7330卷第103頁至第107頁),後又供稱新舊存摺均記載密碼,且僅遺失舊存摺云云(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果若被吿所辯為真,則被吿新舊存摺之密碼既不相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僅取得舊存摺如何能得知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被吿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且存有前揭諸多矛盾不一之處,實難遽予採信。

⒉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擔心配偶多心,故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設定成夫妻2人生日,又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云云。

然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38歲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其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能明確供稱中信帳戶之密碼,顯見被告並無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上之需求,且被告將密碼以筆寫在存摺上,因故而持有該提款卡及存摺之人即能以其上所寫之密碼提款,此為一般人所能認知,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又倘其確因怕有遺忘密碼之虞,衡情應會以其他方式載明密碼並與提款卡分開妥為保管,而實無以書寫後不易擦拭之筆書寫在存摺,復將存摺和提款卡一同保管之理。

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及常情相悖,實不足採。

⒊再觀諸中信帳戶於108年4月26日經被告轉帳提領13,000元後,至109年6月23日止期間均無任何款項進出,且僅餘257元等情,有中信銀行110年4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09736號函附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84頁)存卷可考。

可知中信帳戶於108年4月26日至109年6月23日間已無使用情形,且剩餘金額甚少,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提供帳戶後遭他人盜領存款,或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之常情相符。

⒋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

而現今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用。

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若詐欺集團成員僅係竊得或拾獲被告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不僅無從知悉該金融卡何時將被掛失止付,其向被害人騙得之金錢更可能隨時遭帳戶原所有人將帳戶掛失止付而無從提領,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向金融卡持有人即被告確認得以任意支配使用上開中信帳戶,始放心使用上開中信帳戶供遭詐騙之告訴人己○○、甲○○、戊○○、乙○○匯款使用。

⒌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而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理。

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為一成年人,且佐以被吿前有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吿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100頁)存卷可參,又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等節,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堪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雖辯稱係將密碼記載在存摺云云,然被告所辯不足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夠知道其設定的密碼進而使用操作中信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將中信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的行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己○○、甲○○、戊○○、乙○○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⒍而被告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中信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該取得提款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自提款機提領該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自提款機提領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中信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中信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中信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告訴人己○○、甲○○、戊○○、乙○○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中信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中信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是被告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⒎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此外即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絕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

再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觀之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成員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被告名義申辦之中信帳戶之人頭帳戶後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前述中信銀行之歷史交易紀錄所示,已與中信銀行間有相當期間交易來往之經驗,卻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中信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幫助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使告訴人己○○、甲○○、戊○○、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出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己○○、甲○○、戊○○、乙○○4人詐騙渠等財物及為洗錢等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均漏列被告涉及幫助洗錢罪,然此部分與經起訴、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104頁、第260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及罪名,已足確保被告之訴訟權益及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依法併為審理。

㈡被吿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

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

本件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失所致;

且被告於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

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

又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己○○、甲○○、戊○○、乙○○受騙,損害額共計167,000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己○○、戊○○、乙○○均達成和解,且就告訴人己○○、戊○○所受之損害均業已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0號和解筆錄、被告之郵局存款單、被吿與告訴人己○○、戊○○之和解書各1份(見偵7330卷第311頁、第317頁至第321頁、第325頁;

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在卷可考,而告訴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和解;

又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暨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業,月薪約15,000元,已婚,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與配偶、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茲告訴人己○○、甲○○、戊○○、乙○○所匯入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即均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即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55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事實欄一㈣部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榮甫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淑香、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電話語音紀錄光碟 檔案資訊:檔案密碼:「024365」。
內容:下列問答簡稱銀行人員為「銀:」,被告為「林:」,另有被告之配偶,簡稱為「女:」。
標註時間為播放軟體時間。
【0:01】 銀:喂,你好,久候了,小姐您好。
女:你好,我要卡片遺失,我要先停用。
銀:請問小姐是提款卡還是信用卡? 女:卡片? 銀:提款卡還是? 女:對。
銀:只有卡不見?存摺、印章還在嗎? 女:在。
銀:請問小姐全名? 女:這個是我先生的,我幫他掛…。
銀:那你給我他的身分證字號好嗎? 女:Z000000000。
銀:所以先生全名? 女:丙○○。
銀:所以林太太,先生有在電話邊嗎? 女:有。
銀:那他方便講電話嗎? 女:你等一下。
【0:51】 林:喂? 銀:先生不好意思,太太說你的提款卡不見了,對嗎? 林:對、對。
銀:所以我先確認一下,太太說只有卡不見,存摺、印章都還在,是嗎? 林:印章?(錄有小聲詢問他人之聲音)有,對。
銀:大概不見幾天? 林:禮拜…那個連假的時候。
【1:11】 銀:好,我跟林先生做個快速的資料核對來幫您作掛失。
早期帳戶是哪個分行開的? 林:雲林。
銀:之前有個雅虎EMAIL信箱?前面的帳號請教是? 林:EMAIL信箱?我沒有那個啊。
銀:之前有個0926的手機,還有在用嗎? 林:就是沒有在用了,我這支沒有在用了。
銀:請問您中國人12生肖是屬什麼? 林:中國人的? 銀:12生肖,您是屬什麼? 林:雞。
【1:48】 銀:好,謝謝。
這邊的話我就是幫您把綠色的提款卡,在今天民國109年7月4日晚上8時47分25秒,卡片我已經幫您掛失了,目前沒有問題了。
只是林先生您可能要稍等我一下,不好意思。
林:不過我就是要用去洗那個,用那個簿子,就是不能用啊。
銀:你稍等我一下…。
林:可能那個電話沒換、早就沒再用了。
銀:林先生不好意思,我現在跟你說,你後續你說要刷簿子,簿子沒辦法用,我目前有看到一個資訊,先跟您講一下。
因為今天是禮拜六,7月4號,在昨天7月3號營業日的時候,我們銀行有收到警局的公文,有民眾表示跟您的帳戶有金錢往來,他覺得被詐騙,所以他去警局報案通報您疑似是詐騙帳戶,警局受理後,我們銀行依法配合,所以您現在狀態是疑似詐騙帳戶喔…。
林:嘿,對、對。
所以我現在要做什麼動作…。
銀:因為警方受理了之後,會移交到法院,到時法院受理開案之後,會寄傳票到您的戶籍所在地,會請您到案說明。
林:喔,好、好。
銀:所以你之後要留意你的戶籍地,如果有收到法院的通知,務必要依上面的時間準時出庭。
由警方、法院那邊來協助您處理有關被通報詐騙這件事。
林:所以就去法院就對了? 銀:對,後續等法院。
相關作業我還是講完整一點讓您知道一下,目前如果您有一家銀行帳戶被通報是詐騙狀況,會導致你所有國內銀行帳戶都不能用。
林:喔,我懂…。
銀:最後只能等司法流程,如果結束之後他還您清白,是無辜的被冒用的,他後續會給你判決書,到時您要拿著判決書,到您住家附近所屬的警局,由他幫您發公文到您各家往來的銀行,之後您的帳戶才有可能恢復使用。
後續的作業流程會是這樣,要讓您知道一下。
林:好,謝謝。
銀:不會,目前卡片已經先幫您掛失,那就先這樣子就可以了。
林:好。
銀:謝謝您,不好意思耽誤您,掰掰。
【4:29】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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