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215,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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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弘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弘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零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弘儒自民國109年3月4日起迄同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莊富評所經營的鼎典商行(址設雲林縣○○市○○路000○00號),擔任業務員兼司機,以收取暨繳交貨款、運送貨品、開發客戶為業務之人。

李弘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向客戶所代收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不繳回而接續侵占入己(各次侵占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其侵占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7,240元。

嗣經鼎典商行察覺帳務有異,經清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鼎典商行負責人莊富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李弘儒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55頁、第56頁、第68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富評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並有LINE對話資料、鼎典商行應收帳款明細表、鼎典商行客戶聲明書、鼎典商行客戶簽收本照片、勞工名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被告之父親代為清償單據各1份(警卷第10頁至第20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藉其擔任業務員兼司機之身分,於密接之時間,利用同一機會所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六簡字第3號、108年度六簡字第18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2罪刑)、3月,均確定在案。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然審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節,本件被告未完全賠償,是因與告訴人對於薪資能否折抵有不同看法,被告主觀惡意尚低,又未償還之金額不高,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如加重最低本刑,量處被告逾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委其向客戶代收款項之機會,將前述代收款項據為己有,行為顯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侵占款項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僅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被告需錢孔急而觸刑責之動機,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總額原為14萬7,240元,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0萬7,170元,此據被告之父親代為清償單據1張(警卷第11頁)在卷,既已賠償告訴人,等同發還,自無庸諭知沒收。

而被告其餘犯罪所得4萬0,070元(計算式:14萬7,240-10萬7,170=4萬0,07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辯稱賠償金額其自行扣除109年12月份薪資、數月份獎金等語,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挪用公款部分仍需償還公司,薪資部分由公司另外計算,不相抵扣等語,然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間民法上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即難認被告有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給告訴人,其此部分辯解難以採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單據日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09年12月24日 鼎典商行業務短收 260元 2 109年12月24日 鼎典商行業務短收 200元 3 109年12月25日 鼎典商行業務短收 1,080元 需扣除109年12月25日業務現金溢收200元 4 109年12月28日 鼎典商行業務短收 1,575元 5 109年12月29日 鼎典商行業務短收 750元、 1,300元、2,200元 需扣除109年12月25日業務現金溢收1,545元 6 109年12月31日 鼎典商行業務短收(帝都12/25) 19,305元 7 109年12月31日 鼎典商行業務短收(不二食堂12/29) 5,670元 8 109年12月31日 鼎典商行業務短收(35小吃部11/24-12/25) 43,750元 9 109年12月31日 鼎典商行業務短收(清海美食城12/3-12/10) 27,330元 10 109年12月31日 鼎典商行業務短收(山海園小吃部11/3) 7,305元 11 109年12月31日 鼎典商行業務短收(海天下11/6-11/30) 27,835元 12 109年12月31日 鼎典商行業務短收(尚品桶仔雞11/5-11/23) 5,595元 13 109年12月31日 鼎典商行業務短收(我家切仔麵8/26-8/28) 1,700元 14 109年12月31日 鼎典商行業務短收 3,130元 總計 147,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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