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367,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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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文於民國108年2月間,經由王麗美(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轉介,認識王麗美之友人王昆寶之親友(即有意至台塑麥寮六輕廠工作之告訴人王志紳、林維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2人佯稱支付疏通費即可得台塑麥寮六輕廠正職工作云云,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告訴人王志紳分別於108年2月13日、2月1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給被告,繼於108年7月3日匯款3萬元至林志文指定之不知情兒子林冠宏名下崙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崙背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維晨則分別於108年2月13日、3月2日、4月22日交付12萬元、12萬元、36,000元給被告,其後告訴人2人均未獲有工作通知,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蓋該等指訴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101年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主要依據: ㈠證人王麗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9至23頁、第189至1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88至191頁、第195頁;

本院卷一第320至34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維晨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89至191頁、第193頁;

本院卷一第345至358頁)。

㈣證人王昆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一第360至368頁)。

㈤證人即林志文之子林冠宏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9至43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儲字第1090215571號函暨林冠宏崙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5至47頁)。

㈦告訴人王志紳提供匯款之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49頁)。

㈧告訴人王志紳與被告(暱稱「小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偵卷第51至77頁)。

㈨告訴人王志紳與證人王麗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偵卷第79至95頁)。

㈩告訴人林維晨與被告之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本院卷二第19至145頁)。

告訴人林維晨與證人王麗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偵卷第97至98頁)被告108年8月2日立具之委託至六輕廠工作協議書〈記載略以:茲收到王志紳、林維晨委託至六輕廠工作,王志紳申請至警衛課上班(需內勤),林維晨申請至醋酸廠監工,需於108年10月1日前上班,王志紳先付金額為11萬元,林維晨先付金額為27萬6千元,若無法於期限內上班,先付金額則全數退還;

併有王昆寶、王麗美簽名及捺印指紋〉(偵卷第99頁)。

被告林志文開立之本票影本(偵卷第101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一第3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3至107頁)。

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297至300頁)。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即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本院卷一第215至230頁)、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卷一第115至118頁、第155至162頁、第177至186頁、第195至199頁、第209至211頁、第267至271頁)。

四、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方式認識告訴人2人,並自告訴人2人獲得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是告訴人2人透過王麗美請我幫忙找工作,我真的有去幫忙疏通,用在一些基本開銷,有包紅包,還有買酒、茶葉,也有帶王志紳去找過六輕的主辦「蔡有善」,有聊到我兒子怎麼不去六輕當約聘員工,我說因為學歷不夠沒辦法當正職警衛;

我還有跟告訴人他們說要照會資料,打電話給他們都沒有接;

我是真的有在辦事情,跑王志紳家,也跑了六輕很多趟,這些王志紳都知道,但他不可能幫我說話,而且我找的人一定說我沒有拿錢給他疏通,誰敢承認收錢的事,我是希望將事情辦得圓滿,我說儘量疏通看看,沒說一定沒問題,後來很多因素辦不成,包括王志紳的哥哥(指王昆寶)在缺還沒有好,就請人去問「不是說有王志紳要去上班」,幫忙的朋友說這可能會有問題,就不要讓他進來,我也沒能把給出去的疏通費拿回來;

我真的沒有想要詐騙,就是幫忙,我一直都有跟告訴人他們聯絡,有說萬一不行的話,可以將錢退還(指簽立前揭協議書之事),但後來被要求賠償金跟利息,我才沒辦法處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間、方式認識告訴人2人,並自告訴人2人獲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有前揭三、㈠至㈩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應可認定。

㈡檢察官提出三、㈠至所示之證據資料,並指出以前揭對話紀錄來看,可發現被告一直在拖延,根本沒有在處理事情,復以被告曾供稱「(問:疏通了誰?)我後來沒有把錢交給他們,錢是我自己留下來」等語,可見被告並沒有拿錢給六輕高層,而是將疏通費用當作個人花費,主張被告構成本案詐欺取財罪嫌。

對此,被告已合理說明:我會說「錢是我自己留下來」,是因為我不能把對方(指疏通對象)講出來,就算我講出來,對方也不會承認,又變成我在說謊,我只能講錢是我留下來,但我是真的有去疏通等語,且查:⒈告訴人王志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說要幫我們爭取台塑六輕廠正職工作,一開始是說警衛,後來改成監工,有說需要「疏通」,就是以紅包的方式,拿錢給台塑麥寮廠裡面的經辦人員、長官;

被告曾經帶我跟林維晨去台塑麥寮六輕廠4、5次,去到白宮(指六輕辦公室)大廳2、3次,被告叫我們在會客大廳等,然後往上走,下來手上有一疊表格或入職試卷影本,也有塗改過的痕跡,被告有叫我們寫這一些入職資料、入職考試的考卷,寫完被告收回去,有再往上走,但我沒有見到六輕人員,有1次被告帶我去見警衛室的主辦人員,但我沒有跟主辦講到話,被告跟主辦主要也是在講他兒子,說為何不把兒子安排進來從警衛開始做,再慢慢升,沒有介紹說我是誰,也沒有說到我要來這邊工作;

〈108年7月3日被告跟王志紳的對話提到「轉職的事已經處理好了…紅包我已經先處理好了,我給了36,000元」(偵卷第52頁)〉(問:是否有看過被告在白宮包紅包?)有看到,但不確定是不是對話講的36,000元,印象中被告有幫我們跑「轉職程序」,被告說需要的錢,我有拿給他;

我從頭到尾沒說被告沒做事,後來都沒成功沒關係,我也沒打算跟他追究我等這1年多的時間,是被告自己承諾如果不能上班,就將拿給他疏通的這筆錢還給我們,最後是因為被告開本票給我,時間到卻聯絡不到人,一拖再拖,我才會提告等語(本院卷一第320至344頁)。

⒉告訴人林維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只要拿錢疏通1個副總,就可以幫我進入台塑六輕廠就職,擔任監工,時間拖了2年多,後來我並沒有獲得監工的工作;

(問:被告是否曾交代證人林維晨,週一早上六輕的人會打電話來照會資料,證人林維晨兩次沒接到電話?)我有再請被告幫我疏通,要求他再幫我聯絡第3次,過程中他有再收一筆費用,後續被告有跟我說,他已經跟裡面的人說好,某個時間點會打過來跟我確認個資,我有接到電話,對方只有確認我的個人資料,就沒有之後了;

〈提示三、㈩所示之對話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19、23頁〉108年5月19日我講說自己有錯在先,是指沒接到電話,被告於108年7月21日跟我說「你明天08:30後要接電話喔」、「應該10:00前就會打喔」,就是在講請被告再幫我聯絡第3次;

(問:被告有無帶你去台塑麥寮六輕廠裡面寫資料或遞文件?)被告有帶我去裡面的白宮,寫他們裡面的試卷,我也有填寫個資、履歷的資料,填完之後,我有看到被告走上去;

(問:證人林維晨曾在台塑麥寮六輕廠裡面,看到被告包紅包要去給誰嗎?)沒有;

我跟王志紳曾經要去報到而去白宮有2、3次,到場後沒有辦法完成報到手續;

一開始我覺得被告有嘗試幫我疏通,到後續我覺得他在拖時間等語(本院卷一第345至358頁)。

⒊經比對上開證人之說法,可知被告確實曾帶告訴人2人至台塑麥寮六輕廠之辦公室(俗稱「白宮」)填寫入職資料(如個人資料、履歷)、入職考試試卷:又依證人王志紳所述,其曾看到被告在「白宮」包紅包,被告亦曾帶證人王志紳到台塑麥寮六輕廠警衛室找相關人員時,該人對被告提到「為什麼不把兒子安排進來從警衛開始做」等情,此與被告描述有包紅包給六輕相關承辦人員,並有帶證人王志紳去找六輕主辦「蔡有善」之情節相符,亦確實有一位「蔡有善」在台塑麥寮六輕廠從事警衛工作,負責門禁管理業務,有前揭三、所示之職務報告可以佐證,自不能排除此次就是被告所指找「蔡友善」談安排告訴人王志紳警衛工作之事;

再依證人林維晨所述,被告曾告知有六輕人員會聯絡照會其個人資料,證人林維晨曾經沒有接到過電話,之後有接到電話,對方打來詢問其個人資料等情,此並有前揭三、㈩所示之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可資佐證,以上告訴人2人所述之情形,與被告辯稱有為安排告訴人2人至六輕工作之具體事務大致吻合,另參以證人王志紳表示「我從頭到尾沒說被告沒做事」等語,證人林維晨亦表示「一開始我覺得被告有嘗試幫我疏通」等語,綜此以觀,實不能排除被告抗辯「有為告訴人2人辦理安排至台塑六輕廠工作之事宜〈如包紅包(拿錢)給六輕相關人員、送禮給相關人員或請客等〉」之可能性,而無從逕以告訴人2人並未獲得在台塑麥寮六輕廠之正職工作,以及被告曾以前揭三、所示協議書擔保,如無法安排告訴人2人於期限內上班即退款,卻未依約退款,即認被告有以疏通名義對告訴人2人詐財。

㈢此外,證人王昆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王志紳的親戚,曾由我太太先將6萬元、5萬元交給王麗美,再由王麗美交給被告,王志紳再還給我;

被告說他認識六輕裡面的人,拿錢是要去做疏通,一開始說監工職位,後來又說有警衛缺;

我理解的疏通就是有認識裡面的人,類似走後門的意思,拜託人家給工作,但要給錢賄賂;

(問:王志紳拿給被告的錢,除了疏通費用,有沒有包括要給被告的佣金?)佣金都包含在裡面,但沒有講好其中多少錢是佣金,他說要多少錢,我們就給他多少;

我曾跟在六輕廠工作的朋友聊到,該朋友工作的部門會知道新進人員,但他說沒有王志紳、林維晨的名字,就是沒有結果;

後來過了2年多將近3年,我問被告事情處理怎麼樣,他吞吞吐吐,才說把錢挪到別的地方,代表他沒有將錢拿去疏通,自己花掉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60至368頁),可見證人王昆寶確實曾請在六輕工作的朋友關心告訴人王志紳是否有獲得職缺之事情,則被告辯稱受請託人因有人在問告訴人王志紳有沒有進來工作之事,怕會出事,不願意給告訴人王志紳入職,難認全然子虛;

且依證人王昆寶之認知,所交付給被告之款項,包括給被告這位仲介者之佣金,此與一般受託處理事務之社會常情,亦相符合,則被告縱稱將部分款項作為自己生活開銷之用,亦難以排除其前揭抗辯確實有在辦事之可能性,自無從逕以此推論被告有以疏通名義對告訴人2人詐財。

㈣被告固於109年6月13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有向王志紳、林維晨謊稱,這是你自己講的,你自己知道都承擔嘛?)我知道;

(問:你是不是因為這樣先讓他們兩個取信完之後,進而給他們詐取財物?)對;

〈提示電話紀錄〉(問:你跟他們聊天,就是要讓他們取信,然後跟他們詐取財物?)是;

〈提示協議書〉(問:這兩筆錢是不是你騙他們,但是有誠意要和解,所以要將錢還給他們?)是;

(問:因為這兩筆錢都花完了,無法一次歸還,對嗎?)對;

(問:你純粹是騙他們錢,謊稱要疏通關係費用,以利詐取財物?)對;

(問:那個高級主管有跟你拿錢嗎?)沒有等語(本院卷一第216至230頁),對此部分說法,被告則辯以:過程中警察筆錄都打好了,如果我的意見不一樣,就比我大聲,還說如果沒有照他的講,要把我電話簿裡的人都叫來警察局詢問等語。

而觀諸前揭警詢過程:⒈被告解釋稱:我說我可以幫忙問看看、聯絡看看等語,但警方即表示:你都講這樣啦…我們說實在的,因為你畢竟,你就是要說你今天是以1個總概括,你知道我意思嗎?「我就是跟你們兩個說六輕裡面有工作這樣還是怎樣」,這個部分你跟我同事講,你以何言語、方式?你自己講等語(本院卷一第219至220頁)。

⒉被告供釋稱:詐欺應該還沒,是取得財物而已吧等語,但警方即表示:沒關係,你認為沒詐欺,我跟你說,本來你就是詐欺,我跟你說得時候就是這樣,你這個情形就是詐欺嘛,因為你變成沒有事實了嘛?沒有從那邊幫他們介紹工作嘛?你知道我說的意思嗎?你這種行為是要以什麼方式讓他們兩個取信,才會拿錢出來給你,這樣了解我的意思嗎?好你自己講等語(本院卷一第220頁)。

⒊被告說明稱:(問:用假求職真詐欺的方式,騙被害人,是事實嗎?)不屬實等語,但警方即表示:不用解釋很遠啦…有沒有辦法讓他們進去上班?真的假的,什麼關係?你不要到時候講不出來,讓你自己想一下,我跟你說到時候要編一本故事書不會編,我跟你說,純粹就是詐欺啦,我跟你說,你看要怎麼說才比較圓滑,你瞭解我說得意思嗎?不要再牽拖一大堆等語(本院卷一第221至222頁)。

⒋被告說明稱:那怎麼有謊稱,我是真的…等語,但警方即表示:你自己花掉不是謊稱不然是什麼,不要說謊,不然是要怎樣把錢拿回來,不然怎麼把錢交出來?等語,又稱:我現在在問你,你不要自己頭暈暈,我這都一條一條問你,你也知道,男子漢花就花掉,要承擔一點,不要在那邊「黑龍旋桌(台語)」,對你沒有幫助,這樣瞭解意思嗎?等語(本院卷一第222至224頁)。

⒌被告表示稱:是收取等語,但警方即表示:收跟詐都一樣,本來就是你騙他們,我說給你聽啦,問題是你有誠意跟他們和解,慢慢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

⒍被告表示稱:(問:你裡面有認識朋友吧?)有朋友…我是真的有認識六輕的朋友等語,但警方即表示:我說給你聽,這個情形就是你都在胡說,你自己看你現在怎麼回答,因為你講了,我們就會去查等語,又稱:我跟你說,這是給你澄清這些關係,問題我就是給你聽,這純粹是1個過程而已,你純粹是騙錢等語,並稱:單純就好了,不然如果要牽拖就不得了,這是很簡單的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227至230頁)。

⒎據此可知,警方在被告解釋案發過程時,確實有以引導或暗示方式,要求被告如何講「比較單純」,「不要牽拖一大推」、「如果要牽拖就不得了」等情,則被告辯稱警詢所述是為了附和警察,難認全然子虛,自不足這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如前,即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嫌本案詐欺罪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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