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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10號、第3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紅酒壹瓶、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3月8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市○○路0段000○0號由丁○○經營之川味燒烤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之紅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現金6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
㈡於同日23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0號前,徒手開啟鍾麗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翻找其內物品,然並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另外又徒手開啟乙○○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因遭乙○○發覺而未得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鍾麗虹、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3010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偵335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鍾麗虹、乙○○、證人蔡瑞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偵335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301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偵3357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偵3010號卷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偵3010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85號、106年度六簡字第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②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因③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5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9年5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始得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避免再犯罪,卻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三罪,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對2位被害人為竊盜犯行部分,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生竊盜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此部分刑有加重及減輕者,應各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為低收入戶,有低收入戶資料查詢1張在卷可稽,入監前以工為業,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紅酒1瓶、現金6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迄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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