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一、陳育正於民國109年7月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 二、陳育正於109年7月10日中午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 三、陳育正於110年3月25日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貳、程序部分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核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 三、針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各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
-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
- 五、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在吃精神疾病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竊取上開被害人
- 伍、沒收部分
-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取之4,000元現金、犯罪事實三竊取之
-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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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56號
109年度易字第715號
110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46號、第7390號、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手套壹只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手部抒壓玩具、無線遙控汽車各壹盒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育正於民國109年7月9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見郭瑞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插有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已發還郭瑞德),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經郭瑞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陳育正於109年7月10日中午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柴刀,以柴刀之木柄推開黎朋愿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大門(詳細地址詳卷)後,侵入黎朋愿上開住宅,並竊取黎朋愿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復接續持黎朋愿放置於客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黎朋愿)鑰匙,徒手竊取本案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於同日將本案自用小客車棄置於雲林縣古坑鄉某路旁,嗣指使不知情之徐文貞(徐文貞所涉犯竊盜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翌(11)日4時許,在上開停放地點,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縣○○鎮○○里○○○000號前停放。
嗣經黎朋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陳育正於110年3月25日3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耀圳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臺店,趁店內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自現場持取客觀上質地堅硬、得作為兇器使用之長狀物體,以該長狀物體撬開店內選物販賣機臺之透明隔板,並將長狀物體伸入機臺內,將其內之手部抒壓玩具1盒(價值300元)撥入取物洞口並竊取之,復接續徒手竊取機臺上方之無線遙控汽車1盒(價值1,2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黃耀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育正所犯之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合併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針對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瑞德(警918卷第3至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918卷第13至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918卷第19頁)、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警918卷第2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 份(警918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查;
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文貞(警386卷第17至27頁、偵7390卷第113頁)、證人即告訴人黎朋愿(警386卷第29至3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 份(警386卷第49至59頁)、現場照片55張(警386卷第76至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090081264號鑑定書1 份(警386卷第105至106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1 份(偵7390卷第12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警386卷第61至6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卷暨卷附之雲林縣警察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圖各1 份(警386卷第69至75頁)附卷可查;
針對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圳(警269卷第5至1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暨錄影畫面截圖各1 份(警269卷第13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269卷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警269卷第27頁)在卷為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得互為補強,均堪信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分別持柴刀、長狀物體為上開竊盜犯行,而前揭柴刀、長狀物體,各可推開告訴人黎朋愿住處大門、撬開選物販賣機臺之透明隔板,足見其等質地堅硬,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針對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各係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而為上開竊取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6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8年6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8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與本案所涉竊盜罪質相同者,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在吃精神疾病方面的藥物,如果我睡眠不足,有時候會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
於犯罪事實三部分,當時我有服用藥物,意識不清楚云云(警269卷第4頁、偵4262卷第73頁、本院556卷二第65頁),然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應訊反應,就所詢事項均能理解並回答,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可知其對於自身當時行為實有相當程度之理解,是本院認被告於行為時應均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自均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為竊取上開被害人、告訴人共3人財物之犯行,且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持柴刀、長狀物體為之,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又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侵入告訴人黎朋愿住宅竊盜,不僅侵害告訴人黎朋愿之財產權,亦危害住宅安寧。
參以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外,另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改善此惡習,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考量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警918卷第7頁),至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則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之前揭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
家庭成員有母親,母親現與胞姊同住;
之前從事油漆之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
目前母親需被告撫養照顧等情。
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我有在吃精神疾病方面的藥物等語(本院556卷二第65頁),又本院考量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持以行竊之手套1只,屬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715卷一第3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於本案犯罪事實二、三,針對被告用以行竊之柴刀、長狀物體,被告陳稱:柴刀不是我帶去的,是在告訴人黎朋愿家旁邊撿到的。
而長狀物體則是從機臺上方拿取的等節(本院715卷一第367至36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為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V8-5932號自用小客車,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黎朋愿,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918卷第19頁、警386 卷第67頁)存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於犯罪事實二竊取之4,000元現金、犯罪事實三竊取之手部抒壓玩具、無線遙控汽車各1盒,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陸、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佩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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