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易,421,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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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3號、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建宏與許桐銘(本院通緝中)為朋友關係,林建宏與許桐銘均明知許桐銘無相關資力,亦無瑪莎拉蒂之權利車可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許桐銘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紹宇私訊聯繫,並向王紹宇佯稱係經營買賣跑車,並接續傳送其有相關資力之照片、有1台瑪莎拉蒂之權利車欲販售等訊息予王紹宇,致王紹宇陷於錯誤,誤認許桐銘有相關財力且確實有該權利車可販售後,林建宏、許桐銘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王紹宇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2之店內,由林建宏佯裝為許桐銘之會計,協助王紹宇與許桐銘簽立「權利車買賣代找代售合約書」,王紹宇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許桐銘。

復於同年月18日下午某時許,許桐銘接續向王紹宇佯稱:該權利車要換電瓶云云,王紹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委由女友黃聖茹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許桐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林建宏、許桐銘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上址店內,接續向王紹宇佯稱:該權利車要修理汽門云云,王紹宇因而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店內交付現金10,000元予許桐銘,許桐銘並接續向王紹宇謊稱須再支付該權利車過戶之相關行政費用,且由林建宏協助王紹宇與許桐銘簽立「清償車款動產內容合約書」、「購買車主零件估價單」。

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7時許,王紹宇於雲林縣斗六市真岡大飯店交付現金12,223元予許桐銘,作為買賣上開權利車辦理過戶之相關行政費用後,林建宏、許桐銘卻遲未將上開權利車過戶予王紹宇且無法聯繫,王紹宇因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紹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建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緝86卷第37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184頁),核與共犯許桐銘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宇、證人黃聖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5460號函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權利車買賣代找代售合約書、清償車款動產內容合約書、購買車主零件估價單各1份、被告許桐銘(陽恩私人會所公司)名片1張、許桐銘拍攝與名人、名車、遊艇、瑪莎拉蒂權利車相關照片37張、被告許桐銘與王紹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5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背面、第31頁至第39頁背面、第42頁、偵卷第77頁、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被告佯裝為許桐銘之會計,協助許桐銘與王紹宇簽立上開合約書取信於王紹宇,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許桐銘間,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許桐銘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王紹宇詐騙進而使其匯款、交付現金,其目的係為達到向王紹宇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與許桐銘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王紹宇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行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於本案犯行中分擔之工作、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非微,復酌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依卷內資料,告訴人受騙後係將款項匯至許桐銘所有之前開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許桐銘,業認定如上,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沒有獲得什麼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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