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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喬鈞
被 告 葉晋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晋利共同犯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晋利為不知情之張天福管理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00地號之魚塭,該址裝置有李水評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承租之電表(用電電號000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並由葉晋利實際保管使用。
詎葉晋利為節省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聲請書誤繕為109年,本院逕予更正)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僱請該男子將臺電公司裝設之上開電表箱封印鎖、端子盒封印鎖及封印鉛塊破壞後,改造電表內部之電流計量線路,使電表計量失準,臺電公司因而無從以正確用電度數計算電費,以達其竊取臺電公司電能之目的,致臺電公司計算電量共計短少16,917度,計損失99,348元。
嗣經警方於110年6月2日上午10時14分許,會同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楊憲達至上開處所稽查,並扣得遭破壞之上開電表1具及封印鎖5只,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晋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稽查員楊憲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明細表各1份及現場稽查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
㈢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除主觀上須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外,客觀上須該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查本案被告自110年2月間某日至110年6月2日被查獲為止,係基於單一竊電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竊電使用,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節省電費支出,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節電,反而僱請他人以上開方式竊取電能,使臺電公司受有電費收入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正分期履行中,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本案竊電期間、所竊取電能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養殖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有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本案查獲之電表1具、封印鎖5只,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而係臺電公司所有之物,業據證人楊憲達證述在卷,是以無從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竊電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已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依約分期支付追償電費,業如上述,且經列為緩刑應遵守事項,如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和解日期 110年6月17日 和解內容 被告應給付臺電公司新臺幣(下同)99,348元。
給付方式 被告先行支付現金9,348元,餘款90,000元分9期給付,1個月為1期,於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應於每月20日以前各支付10,000元給臺電公司。
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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