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港簡,128,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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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閎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伍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閎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4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海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四湖鄉箔子寮漁港北側停車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581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貳、程序事項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閎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 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參、證據名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700061號鑑驗書、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被告之自白。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被告職業為體力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581公克),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警方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電子秤1台,被告陳述供其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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