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港簡,99,2021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三能


施靜娥



李秀菊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88號、第4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三能、施靜娥、李秀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廖三能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施靜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李秀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廖三能、施靜娥與李秀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施靜娥出面承租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自民國110年2月間某日起,供不特定賭客在該屋以四色牌及麻將賭博財物。

四色牌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贏者擔任莊家擲牌開局,莊家分21張牌,其餘賭客各分20張牌,如手中牌組達成8組諸如「將士象」、「車馬炮」、「車車車」、「馬馬馬」、「士士士」之組合時(即8胡)即胡牌,1胡50元,輸家支付贏家400元,賭客胡牌時需支付抽頭金50元給廖三能、施靜娥與李秀菊3人;

麻將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分坐4個方位,如胡牌一底為500元、每台100元,如其中1家自摸胡牌時,另3家均依照上開計價方式付錢給胡牌者,每4人輪流做莊後俗稱為1圈,每4圈俗稱為1將,每圈收取200元之抽頭金,1將4圈需支付抽頭金800元給廖三能、施靜娥、李秀菊3人。

廖三能、施靜娥、李秀菊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賭場,至今各獲利約4萬元。

嗣警方持搜索票於110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郭采屏、鄭旭初、林萬得、許清松及廖豐林在賭四色牌,施靜娥、張全珍、吳冠賢及林淑慧在賭麻將,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

廖三能另自行交付附表編號15所示之賭博帳冊給警方查扣,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郭彩屏、鄭旭初、張全珍、林萬得、吳冠賢、許清松、廖豐林、林淑慧、吳華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0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員警110年4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手繪之現場四色牌賭博、麻將方位圖。

㈤房屋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扣案物及現場照片。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等物。

㈦被告李秀菊承認本件犯行之警詢筆錄;

被告廖三能、施靜娥承認本件犯行之警詢、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人於11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23日晚間1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相同之方式於上揭場所內經營四色牌及麻將之賭博,是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警一次查獲,可以寬認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中牟取抽頭金獲利,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應予譴責,又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廖三能、施靜娥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善,被告李秀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前科,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廖三能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其並提出藥袋證明罹患糖尿病、高血壓、末梢神經障礙、中風疾患等,被告施靜娥自述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秀菊自述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而言,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2所示之物為賭客郭采屏、林萬得、鄭旭初、林淑慧、吳冠賢、張全珍及被告施靜娥所有之賭資,為員警現場於賭檯查獲之財物;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在本案四色牌、麻將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四色牌賭博、麻將方位圖、現場照片(偵3188卷第64頁正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可佐,依據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3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為被告廖三能所有,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三能供明在卷(偵3188卷第7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編號4、5之抽頭金,為被告3人當日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3人均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依照扣案帳冊記載及被告廖三能所述,共計有10筆賭博營利之抽頭金額,共計117,850元(偵卷第72頁反面),且被告3人分得金額相同,因此,平均計算被告3人過去每人經營本案賭博站之犯罪所得約為39,283元(117850÷3=392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各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自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扣案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單位 數量 備註 1 四色牌 副 2 所有人:被告3人合資購買共同所有 2 紙牌九支 張 3 所有人:被告3人合資購買共同所有 3 麻將 副 1 所有人:被告3人合資購買共同所有 (含骰子3顆、方位骰子1顆、排尺4支) 4 麻將抽頭金 元 1,000元 所有人:被告3人共同所有 5 四色牌抽頭金 元 1,600元 所有人:被告3人共同所有 6 四色牌賭金 元 10,100元 所有人:賭客郭采屏 7 四色牌賭金 元 600元 所有人:賭客林萬得 8 四色牌賭金 元 1,500元 所有人:賭客鄭旭初 9 麻將賭金 元 500元 所有人:賭客林淑慧 10 麻將賭金 元 3,200元 所有人:被告施靜娥 11 麻將賭金 元 10,200元 所有人:賭客吳冠賢 12 麻將賭金 元 4,300元 所有人:賭客張全珍 13 華碩手機(門號0000000000) 支 1 所有人:被告施靜娥 14 蘋果手機(門號0000000000) 支 1 所有人:被告廖三能 15 帳冊 本 1 所有人:被告廖三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