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證據名稱:
-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自白(警卷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小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7頁至
- 三、被害人邱○云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
- 四、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09
- 五、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0份(警卷第43頁至第65頁;
- 六、被害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病歷0份(
- 七、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病歷0份
- 八、被害人就醫及X光照片8幀(警卷第93頁至第99頁;他卷第97
- 九、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他卷第9頁)。
- 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他卷第15頁)。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親,理應細心呵
-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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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3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係邱○云(民國109年3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對邱○云負有保護義務,並與邱○云同居在雲林縣麥寮鄉瓦磘村之居處(地址詳卷,下稱上開居處)。
甲○○於109年5月31日22時許前之某時,在上開居處照護邱○云之際,原應注意保護邱○云之身體健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導致邱○云被不明外力撞擊或打擊,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15頁至第19頁;
他卷第81頁至第85頁;
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
本院易卷第52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小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警卷第7頁至第11頁;
偵卷第99頁至第105頁)。
三、被害人邱○云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09年6月2日診斷書1紙(警卷第41頁;
他卷第51頁)。
四、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109年6月22日診斷書1紙(他卷第121頁)。
五、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0份(警卷第43頁至第65頁;他卷第53頁至第75頁)。
六、被害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急診病歷0份(警卷第67頁至第79頁;
他卷第37頁至第47頁)。
七、被害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病歷0份(警卷第81頁至第88頁)。
八、被害人就醫及X光照片8幀(警卷第93頁至第99頁;他卷第97頁至第101頁)。
九、被害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他卷第9頁)。
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紙(他卷第15頁)。十一、彰化基督教兒童醫院疑似兒少保護事件綜合評估報告書1份(他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母親,理應細心呵護照顧年僅3月大之初生嬰兒,竟未注意,導致被害人遭不明外力撞擊或打擊,而使被害人受有上開之傷勢,且傷勢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尚有一位3歲多的小孩要照顧,本身又懷孕即將生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具有竣悔之意,認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自陳:希望能接被害人回來一起住等語(本院易卷第51頁),而告訴人雲林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亦到庭陳稱:目前小孩在寄養家庭照顧,復原狀況良好,每月會安排被告跟小孩見1次面,透過親子會面,評估適合小孩返家的時間,對被告處附條件之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卷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考量被害人將來終究要復歸其原生家庭,如對被告處刑並執行,將更不利於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母女關係,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為使被告從本案中確實記取教訓,避免其再犯,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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