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109,2021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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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酩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5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酩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酩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0時33分許,步行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之楊美月及林宜君住處外之屋簷下,趁楊美月及林宜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美月所有、吊掛於屋簷下之米白色長褲及黃色長褲各1件、紫色夾腳拖1雙,及林宜君所有、吊掛於屋簷下之粉紅色內衣2件、紫色花紋及灰色花紋內褲各1件,得手後即步行離去。

嗣楊美月、林宜君發覺其所有之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而邱酩祐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警員承認上開物品為其所竊取,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酩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美月及林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109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刑案證物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5月26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5502號函所附案發地點照片8張及案發現場圖1份等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然上開物品失竊地點係位在告訴人楊美月及林宜君住處外之屋簷下,該處人車均可以自由出入等情,業經告訴人林宜君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0年5月26日雲警螺偵字第1100005502號函所附案發地點照片8張及案發現場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87頁至第9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惟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卷第129頁),故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竊取告訴人楊美月及林宜君所有之上開物品之犯行前,主動向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警員承認上開物品為其所竊取,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109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已由告訴人楊美月及林宜君領回(警卷第39頁、第41頁),且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不追究被告之刑責等情(本院易卷第81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同住,在夜市上班,月入新臺幣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30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復已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取得諒解,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行係因欠缺法治觀念所致,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法治觀念,認仍以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被告竊得告訴人楊美月所有之米白色長褲及黃色長褲各1件、紫色夾腳拖1雙,及告訴人林宜君所有之粉紅色內衣2件、紫色花紋及灰色花紋內褲各1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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