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110,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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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8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賠償告訴人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係成年人,與林○毅(民國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僱傭關係。

甲○○明知林○毅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傷害身體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晚間6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龍好快炒店內,因離職薪資之糾紛,甲○○明知發生推擠,極有可能會導致人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即使造成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推擠林○毅,導致林○毅之腿部撞擊桌子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之洪揚醫院109年9月10日診字第56010號診斷證明書1紙。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起訴書雖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之法條,無礙於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雇主,卻僅因薪資問題而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實不足取。

另衡及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惟迄今僅給付告訴人1萬元,尚餘3萬元未給付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在開餐廳,疫情期間沒有收入,未婚,沒有小孩,與母親同住之經濟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雖被告僅給付1萬元,惟被告自陳:因近日疫情嚴峻,開餐廳連房租都繳不起,希望告訴人可以再給一些時間,我有誠意繼續給付剩餘的和解金額等語(本院卷第66頁),故本院相信被告仍有履行和解條件之誠意,且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約定之和解金額及給付方式,依同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僅引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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