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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88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益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益成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下午7時27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你如果繼續那麼冷淡我等等照樣貼上去」、「做一些能讓我爽的」、「再不做的話我馬上貼上去」等文字之訊息予葉寶玉、藉欲散布葉寶玉裸照之事恫嚇葉寶玉,致葉寶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益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寶玉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0幀在卷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接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均係基於單一之恐嚇決意,於密接時間為同種類傳送訊息方式之恐嚇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開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僅因不滿告訴人以手機傳送訊息時之態度,竟不思理性處理,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45頁),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在臺北自己一個人住,現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38頁),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已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取得諒解,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因認其緩刑有附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
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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