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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34號,本院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4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家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遊戲光碟陸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鄭家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44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斗六西平店(下稱全家斗六西平店)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陳列販售之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光碟2片、老子有錢遊戲光碟2片、滿貫大亨遊戲光碟2片等物(下合稱甲光碟等物)得手後,至該店內座椅區將甲光碟等物放在桌上,以其斜背包覆蓋,再坐下以其身體遮擋監視器,嗣於同日12時許離去,因上開便利商店店長李高銘盤點店內商品察覺數量短少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家祥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高銘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5幀。
㈣、牌照號碼BGJ-297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㈥、被告之姊鄭秀真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㈦、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51、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上開②、③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再與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0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3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
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見本院簡卷第31頁),兼衡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見本院易卷第4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竊得之甲光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已與告訴人約定於庭後至告訴人店內賠償損害金額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6頁),並於110年9月15日提出同年月13日至全家斗六西平店消費380元之發票1紙為憑(見本院簡卷第27頁),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則稱:該紙發票係被告於110年9月13日上午9時52分許,到本店買香菸及遊戲點數,並非賠償本件之損害等語(見本院簡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甲光碟共6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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