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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57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家榮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害人許金城僅於過年過節之特別節日方至本案遭竊之房屋入住,該屋平日並無人居住等情,分據被害人於警詢(偵卷第164 頁)、證人許永田於偵查中(偵卷第76頁)證述明確,則被告行竊所進入之房屋,被害人既未實際遷入居住,依上說明,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則被告進入該屋內行竊冰箱,自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
從而,基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機械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月、3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3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一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也是犯竊盜案件,顯見其先前經歷竊盜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竊盜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冰箱也由警查扣在案,有卷附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頁)可參,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與父親同住,之前在臺中做工,每日收入為新臺幣1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取得被害人之授權(本院易字卷第115 、116 頁),對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處拘役30日,被告對於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51 、153 頁),而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妥適,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得為被害人所有之冰箱後,旋遭被害人之鄰居發覺並報警處理,該冰箱則由警查扣在案,已如前論,被告既未保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一併說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求刑(本院易字卷第151 、15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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