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簡上,1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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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皇宮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110年度簡字第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5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皇宮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皇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全聯福利中心,徒手拆除該賣場展售之吉列鋒護潤滑系列刀架刮鬍刀、吉列無感系列刮鬍刀頭各1組(價值共新臺幣843元)之外包裝後,將上開物品置入衣服口袋內而竊取得手。
旋經該賣場職員楊素萍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楊素萍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楊素萍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又查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楊素萍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44頁),核與證人楊素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46頁至第154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1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之判斷: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
另依證人楊素萍之證述,被告在偵查機關確知竊盜的行為人之前就告訴警察自己犯罪,並願意接受處罰,請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惟查: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欲出售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
兼衡被告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自陳因為車禍受傷,無法久站,目前沒有工作且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暨酌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原審判決此處誤載為易服勞役,不影響判決結果,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量刑並未有低於或高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並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裁量濫用情事,而難謂其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是此部分上訴理由,自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之查獲經過,證人楊素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在賣場看到被告經過的地方有商品包裝的殘骸,就檢查一下附近發現在貨架後方,有被拆開過的包裝,我稍微靠近被告,看到他褲子口袋有我們的商品,他發覺我有注意到他,就轉頭跟我道歉,我們將被告帶到辦公室,被告有要下跪,我跟他說這不是我能幫他處理或是決定要不要選擇報警,而是公司規定,所以我有拒絕,報警以後,警察到場後詢問被告,他有承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7頁、第148頁)。
可知證人楊素萍發現被告竊盜行為後,隨即報警處理,警察於獲報到場時已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171頁、第172頁),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是被告事後已經取得被害人諒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檢察官蔡少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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