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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家皓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1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家皓於偵查中遭羈押禁見達4 個月,期間經多次提訊,檢調單位並傳訊其他共同正犯釐清案情,被告均據實以告,自白犯行,並無任何勾串共犯或滅證之情形,而對於所參與之部分應如何適用法律,尚待被告及辯護人閱卷後方能表示意見,原處分以被告否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並據此裁定,似嫌速斷。
又被告於警方查緝時,有毀損手機之情形,係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突發行為,被告於偵查中已將手機密碼提供檢警單位,被告已無滅證之事實狀態,原處分以此認定被告有滅證之虞,尚乏依據。
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檢察官針對被告及其他共犯所涉犯行均已釐清,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自己為詐欺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對於其他共同被告於機房內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已多次指認及陳述,並無不實,而詐欺機房內分工本有不同,被告擔任電腦手,非實際執行二線及三線詐欺行為之人,縱無法精確說出二線及三線以何種話術詐欺被害人,亦屬合理,原處分據此認定被告與其他被告說法歧異,有勾串其他共同正犯為由予以羈押並無理由。
又相關證據之認定為檢察官之權責,本案既已起訴,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已特定,有無其他共犯,並不影響本件之審理,原處分以有其他共犯未到案為由羈押被告,難認有據。
本件羈押之事由並不存在,被告始終配合調查,且在羈押期間禁見,對外無法聯繫,並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亦無羈押之必要,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顯然已足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原處分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最嚴重方式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顯不符比例原則,亦違反羈押最後手段性原則,爰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被告交保候傳。
貳、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故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參、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1號予以審理,受命法官於110年1 月22日訊問被告,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卷宗查核屬實。
二、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交保候傳。
惟被告於訊問中,僅坦承加重詐欺之犯行,否認有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依共同被告之證述及起訴書所列證據,足認被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
被告否認發起組織、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審理中自有可能會再行傳喚證人及共同被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如未將被告予以羈押禁見,被告為脫免重大罪責,自有可能汙染證人或共同被告之證詞內容,考量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均陳稱係經由被告加入詐欺機房,及被告自承為機房管理者,被告對共同被告顯有一定之影響力,被告復曾於員警查緝時,有毀損手機之湮滅證據舉動,確有事實可認為被告有湮滅證據及發揮其影響力勾串到案或未到案之共犯或證人之虞,此與檢察官是否起訴、是否有其他共犯,並無必然關係。
此外,被告對於是否為主謀、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組織者,所述內容仍有避重就輕之處,仍待查證,而臺灣各地通訊科技設備發達,被告確極可能與共同被告或證人彼此相互勾串,而致部分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境地。
是以,本案自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又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或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三、綜上,本院認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自屬合法有據,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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