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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秉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秉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秉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本院逕予更正)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 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而本院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民國109 年9月8 日因拘役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最重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斟酌受刑人兩次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長、各次行為方式、犯罪情節相似及法益侵害程度相當,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楊秉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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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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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恐嚇危害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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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25日 │拘役5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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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108 年10月7 日晚間7 時許│108 年10月9 日凌晨5 時許│
│ │至翌(8 )日下午1 時24分│ │
│ │許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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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機 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
│年度案號├────┼────────────┼────────────┤
│ │案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675 號 │109 年度偵字第43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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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9 年度簡字第524 號 │109 年度易字第499 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9 年6 月17日 │109 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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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109 年度簡字第524 號 │109 年度易字第499 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9 年7 月27日 │109 年11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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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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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 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
│ │度執字第3909號(聲請書誤│度執字第55號 │
│ │載,本院逕予更正;已執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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