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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冠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冠志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3、384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犯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已合定刑要件。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宣告刑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8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考量各次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等情,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刑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冠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11日某時許 103 年7 月12日某時許 103 年7 月19日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003、5432 、54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003、5432 、54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003、5432 、54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 4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 4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 4 號 判 決 日 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 確 定 日 105 年3 月3 日 105 年3 月3 日 105 年3 月3 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聲請書誤載為是) 否 (聲請書誤載為是) 否 (聲請書誤載為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868 號 (105 執緝528 號)。
2.編號1至7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3、3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868 號 (105 執緝528 號)。
2.編號1至7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3、3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868 號 (105 執緝528 號)。
2.編號1至7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3、3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1 年2 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20日某時許 103 年7 月14日某時許 103 年7 月15日某時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003、5432 、54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003、5432 、54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003、5432 、54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 4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 4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 4 號 判 決 日 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 104 年9 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 確 定 日 105 年3 月3 日 105 年3 月3 日 105 年3 月3 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聲請書誤載為是) 否 (聲請書誤載為是) 否 (聲請書誤載為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868 號 (105 執緝528 號)。
2.編號1至7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3、3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868 號 (105 執緝528 號)。
2.編號1至7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3、3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868 號 (105 執緝528 號)。
2.編號1至7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3、3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執畢)。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 月 犯 罪 日 期 103 年7 月24日某時許 103 年2 月底至103 年3 月底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3 年度偵字第5003、5432 、54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688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4 年度上訴字第383 、38 4 號 109 年度易字第507 號 判 決 日 104 年9 月30日 109 年11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 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 109 年度易字第507 號 確 定 日 105 年3 月3 日 109 年12月2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聲請書誤載為是) 是 (聲請書誤載為否)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執字第868 號 (105 執緝528 號)。
2.編號1至7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3、3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 年度執字第20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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