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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志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志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志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
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受刑人鍾志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公共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6日 108年9月5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123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偵字第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27號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4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12日 109年1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427號 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24號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0日 110年1月19日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636號。
⒉109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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