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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芳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緝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芳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芳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張芳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同),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等情狀,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足達到矯治教化之目的,同時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嚴苛。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屬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而2次犯行時間間隔約2月,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以上述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1年2月),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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