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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峻葦
被 告 鐘以任
住雲林縣○○市鎮○里○○路000巷0○0 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4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甲○○遭被告鐘以任侵占之財物共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中約22萬元尚存放在被告未成年之子莊○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聲請人急需用錢,故請求本院發函郵局發還該筆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銀行法第45條之2第2項、第3項規定:「銀行對存款帳戶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
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得予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
前項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帳戶之認定標準,及暫停帳戶之作業程序及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頒訂「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民國102年8月30日修正前原名: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理辦法)」。
依該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規定,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得通報銀行將特定存款帳戶列為警示帳戶;
銀行受通報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
又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遭扣押或禁止處分,復接獲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仍應列為警示帳戶,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或禁止處分命令規定辦理,上揭管理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況上揭管理辦法第10條復明定: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是除警示期限屆滿者外,僅原通報機關始得通報解除該警示帳戶之限制,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將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之物發還者,有所不同。
是依上開規定,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者,自應逕向原通報機關申請之,始屬適法。
若經申請經原機關駁回者,始得依其性質循行政或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侵占之金額達145萬元,惟查案外人莊○楙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即起訴書所述之乙帳戶,下簡稱乙帳戶)未經扣押或禁止處分,非屬本案之扣押物,再者,乙帳戶係因聲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於108年7月18日通報郵局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899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警791號卷第39頁;
本院卷第55至59頁)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院並非上開警示帳戶之通報機關,聲請人應逕向原通報機關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申請解除前揭警示帳戶,並由原通報機關函請郵局發還該筆款項。
依上所述,聲請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本院並未查扣在案,自無從裁定發還,是本件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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