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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瑞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瑞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3至17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判決確定(民國108年4月26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12所示各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述刑法第50條但書第4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11至12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5至10、13至17所示各罪則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在上述複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施用毒品罪,為不同的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不同,於上述複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毒品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這些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低狀況,應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予以充分斟酌,並適當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經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及裁判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並權衡審酌其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之目的,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9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93年以下,惟已超過30年,應以30年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及院字2702號解釋在案。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五、本件受刑人王瑞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載之「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660號」均應更正為「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
編號3、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載之「高雄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49號」均應更正為「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
編號5至9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載之「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79號等」均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5679號、第5828號、第7021號」;
編號10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所載之「雲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36號」應更正為「雲林地檢107年度字第5679號、第5828號、第7021號」;
編號5至10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位所載之「107年度訴字第791號等」均應補充為「107年度訴字第791號、108年度訴字第176號」;
編號13至1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位之「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779號等」均應補充為「雲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779號、108年度偵字第1635號、第1636號」;
編號15之「犯罪日期」欄位所載之「107年7月3日」應更正為「107年7月8日」;
編號16之「犯罪日期」欄位所載之「107年7月8日」應更正為「107年7月16日」;
編號17之「犯罪日期」欄位所載之「107年7月16日」應更正為「107年7月3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受刑人王瑞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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