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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良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良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良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1號、第120號、第185號合併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拘役80日及其餘宣告刑拘役55日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拘役135日,亦應合於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拘役120日。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受刑人張良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日 109年1月2日 108年12月2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49號、109年度偵字第102、600、1069號、第18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49號、109年度偵字第102、600、1069號、第18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1號、第120號、第185號 109年度易字第21號、第120號、第185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9日 109年10月29日 109年1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21號、第120號、第185號 109年度易字第21號、第120號、第185號 109年度簡上字第7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09年12月7日 109年12月7日 109年12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40號。
⒉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40號。
⒉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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