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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告 鐘以任
指定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準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竊盜犯行,並未犯準強盜,惟被告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妻子及未滿2歲的兒子,需被告工作分擔家計,被告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交保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復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坦承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犯行,並有卷內其他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參酌被告在101年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109年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然已有上開無法自願配合司法程序之前例,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在警察及保全人員面前逃逸,偵查中經通緝,警詢時自陳不敢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上情足認被告若未予羈押,日後規避本案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羈押之原因,且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被告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至於被告家庭狀況,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安寧秩序及防止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復均與前揭本院執行羈押之理由無涉,並非法律上應考量之因素,尚難採取。
四、綜上,本院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羈押之必要性亦仍存在,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經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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