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223,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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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吳佳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沒字第315號、106年度執沒字第231、9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執沒字第315號、106年度執沒字第231、941號等執行命令執行沒收犯罪所得金額,惟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保管金為受刑人之家屬寄與受刑人之生活所需、看診費用,並非受刑人之工作所得,該沒收之執行命令變相增加受刑人家屬之負擔,顯非妥適,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

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454號、106年度簡字第10號、106年度易字第18 6號判決各判處罪刑及沒收確定,復經雲林地檢署依序分案105年度執沒字第315號、106年度執沒字第231號、106年度執沒字第941號執行沒收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即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再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判意旨)。

而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間,就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或債權執行,需酌留醫療及生活需求費用一事,經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擬具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建議需用金額,男性收容人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女性收容人為1,2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仍由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

嗣於107年間,再審酌物價指數變動,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調整收容人不區分男女性別,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之部分收容人,如有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由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

故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受刑人勞作金或保管金等財產,如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日常生活所需,而酌留適當金額者,除部分收容人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仍宜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四、經查:㈠就105年度執沒字第315號及106年度執沒字第941號部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執行沒收為由,數次函請法務部○○○○○○○、臺南監獄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但因受刑人在監所保管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即當時標準每月1,000元後,均無足額餘款可供執行,致未辦理扣款等情,有本院調取之雲林地檢署105年度執沒字第315號、106年度執沒字第941號執行卷宗內之相關函文可參,並無受刑人所指之扣繳沒收情事。

㈡就106年度執沒字第213號部分: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固先後以106年3月13日雲檢銘自106執沒231字第6984號、雲檢銘自106執沒231字第1069901217號、雲檢銘自106執沒231字第1079004482號等函請法務部○○○○○○○,就受刑人在監所保管帳戶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即每月1,000元後,將餘款代為扣繳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匯送雲林地檢署辦理沒收,而嘉義監獄於酌留受刑人每月1,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後,將受刑人保管戶內之金額(其中600元、17元、50元於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帳戶內扣繳,另118元、116元於受刑人勞作金分戶卡帳戶內扣繳)先後匯入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帳戶內等情,有法務部○○○○○○○110年3月18日嘉監總字第11000411200號函送之受刑人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明細等文件,並經本院調取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沒字第23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五、參以前開說明,足見受刑人因作業獲取之勞作金(依上揭分戶卡明細顯示勞作金收入多轉入保管金中),或受贈所得之保管金,均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

且本件就上揭四之㈠部分,並未執行;

就上揭四之㈡部分所執行沒收處分中,檢察官執行指揮扣繳受刑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時,已酌留當時標準每月1,000元之在監生活費用,亦已考量受刑人日常開銷所需,而受刑人並未提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事由,致需待執行機關應予個別審酌之情形。

故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應屬合法妥適,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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