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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昌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緝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昌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昌金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線,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線,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之拘束。
三、經查:㈠受刑人胡昌金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4號等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附表編號5至6所示罪刑,經本院各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等情,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判決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2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4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係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民國110年2月23日簽名捺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均係在109年間,併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與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罪刑雖均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胡昌金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7日0時8分許 109年8月16日23時許 109年8月21日23時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5507號 109年度偵字第5640號、第5657號、第5775號、第6084號、第6183號 109年度偵字第5640號、第5657號、第5775號、第6084號、第61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514號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第539號、第574號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第539號、第574號 日 期 109年10月23日 109年11月26日 109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514號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第539號、第574號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第539號、第574號 日 期 109年12月3日 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⒈雲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54號。
1.雲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 55號。
2.編號2至4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1.雲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 55號。
2.編號2至4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不含沒收)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3日20時55分許 109年3月1日至11日間之某日中午某時許 109年8月25日15時許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5640號、第5657號、第5775號、第6084號、第6183號 109年度偵字第5640號、第5657號、第5775號、第6084號、第6183號 109年度偵字第5640號、第5657號、第5775號、第6084號、第61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第539號、第574號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第539號、第574號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第539號、第574號 日 期 109年11月26日 109年11月26日 109年11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第539號、第574號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第539號、第574號 109年度易字第522號、第539號、第574號 日 期 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8日 110年1月8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1.雲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 55號。
2.編號2至4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1.雲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 56號。
2.編號5至6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1.雲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 56號。
2.編號5至6之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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