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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監視器主機壹臺,准予發還與張文龍。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與聲請人即被告張文龍涉犯之本件傷害等犯行無關,且為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是否為得沒收之物,或法院於案件審理進行中,依據扣押物有無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出、或由法院依職權列為證據,或於審判過程中雖尚未列為證據,但依據具體個案各別審酌,日後有證據價值之可能,有無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之疑慮,由法院依其裁量權限審酌是否予以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46號搜索票,至聲請人之雲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 臺,此有本院109 年聲搜字第4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然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難認與被告被訴之本件傷害等犯行有何關聯,亦無證據可以認定該監視器主機係供被告犯本件傷害等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或屬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也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主張權利,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臺,應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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