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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豪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6號、109年度交簡字第96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受刑人歷次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15日 109年9月2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473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6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港交簡字第516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月27日 110年2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16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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