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241,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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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淑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淑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淑味因竊佔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蘇淑味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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