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ULDM,110,聲,248,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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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號
110年度聲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鐘以任





指定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110年度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以任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因涉犯準強盜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90號、109年度偵字第8498號)移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9條之加重竊盜、準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準強盜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前因竊盜、毒品、詐欺等案件,有多次通緝的紀錄,且偵查中經通緝才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衡酌被告對被害人造成的財物損失非微,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予以羈押。

三、本件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且被告聲請交保,經本院於110年3月2日訊問被告對於延長羈押之意見,被告表示希望可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讓我回去工作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述,請求准予被告交保或按時至附近派出所報到以代羈押等語,檢察官則表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請繼續羈押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審酌本案業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宣判,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竊盜罪,判處10月之有期徒刑,此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稽,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然本案雖已審結,惟因全案尚未確定,被告、檢察官均可能上訴,後續尚有上訴、執行之程序須進行,參酌被告在101年因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109年又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然已有上開無法自願配合司法程序之前例,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即在警察及保全人員面前逃離現場,且有規避警方查緝之舉,偵查中經通緝緝獲,警詢時自陳不敢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上情足認被告若未予羈押,日後規避妨礙審判、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況被告犯行非僅侵害告訴人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業經駁回(110年度聲字第216號),至被告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竊盜犯行,並未犯準強盜,被告配偶需在家照顧母親及育嬰,需被告工作分擔家計,被告願以3萬元之交保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110年度聲字第248號)。

本院審酌上情已如前述,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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