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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清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清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清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相距甚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佐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原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2月18日23時 108年12月18日23時10分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雲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 判決日期 109年6月30日 109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2日 109年11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5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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