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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志宗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志宗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配合檢警調查,可見被告已自我反省,具有面對錯誤之決心與勇氣。
被告家中僅剩年邁且曾試圖自殺之母親獨居,其母日前更因暈眩跌倒致腳趾骨折,被告僅求在入監執行前回家照顧、安頓母親,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另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
且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載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士宏、曹伯睿、劉孟育、周政瑋、楊立宸等犯行,且有偵查卷附證人賴士宏、曹伯睿、劉孟育、周政瑋、楊立宸之證述、被告與上開證人間以交友軟體Grindr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毒品交易訊息之對話擷圖、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揭證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民國109年1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指附表編號1、2、4至9)及修正後(指附表編號3、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本院考量被告自承因老家在屏東,但工作地點在雲林,故經常往返兩地,行跡不定,且被告前有3次未遵期到案應訊或執行而經發布通緝之紀錄,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本案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無論修正前、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均逾5年),衡諸常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後,被告甫於107年間假釋出監,卻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10外,其餘各次犯行均係於假釋期間所犯),被告尚供承其為警查扣之2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有部分係準備供販售使用,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所定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高達10次,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應有羈押之必要,爰由本院受命法官處分自110年1月14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惟查:⒈被告前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自承基於工作、家庭因素,經常於雲林、屏東兩地奔波,行蹤難以掌握,且被告前於78、88及100年間,即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施用毒品等案件,未遵期到案應訊或執行,而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63號卷第37頁),堪認被告曾有數次涉案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本案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基於畏罪避刑之考量,及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非短之刑期,逃亡誘因已然倍增。
此外,被告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眾多,且自承其中部分毒品係擬販售之用,而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甫於107年12月間獲准假釋出監,竟未知所警惕,猶意圖營利,鋌而走險,再次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行為次數更高達10次,由此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虞。
又被告可能逃亡、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疑慮,非因其泛稱已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將誠心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云云即可當然排除。
是被告所執情詞容非動搖本院受命法官以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後所為羈押處分之理由。
⒉被告雖另以希望能把握入監執行前之珍貴時光,與年邁之母親團聚,以盡孝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尚非本院審酌是否停止羈押之因素。
至被告所陳其母有自殺之虞乙情,業經本院上網通報相關權責單位派員留意(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175、183頁),另亦函請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社會處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員關懷或訪查、囑請被告母親居住地所屬之鄰長、里長協助關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203、205頁),且被告尚有弟弟洪俊曜可聯繫、照顧母親事宜(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卷第64頁),故上開事由亦不足據為被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
⒊綜上,本案被告原有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參諸目前卷證所示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首揭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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